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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杨**,被告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2011年生育儿子甘*乙、甘*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原告衣物烧毁,之后原告便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并已分居8个月之久,双方也不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有房屋及35000元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有房屋及分担共同债务,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甘*乙、甘*丙;4、收据,证明原告一方抚养甘*乙、甘*丙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儿子都由原告抚养。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张*与被告甘*甲在钦州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桂钦港结字第200600151号。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顽劣,不务正业,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由家庭暴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有房屋、分担共同债务,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缺少了解,但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有十年,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两子,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为了保证两儿子的健康生活,父母双方应积极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虽被告也当庭承认有过殴打原告,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现根据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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