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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莫*蓄谋盗窃。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韦*、莫*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菜市必胜客餐厅,由被告人韦*入内盗窃,被告人莫*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餐厅外接应。被告人韦*进入餐厅后,看见被害人郭*将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4元及钻石手链及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挂在椅子上,被告人韦*趁被害人不备,将挎包盗走后搭乘被告人莫*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莫*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不知道被告人韦*进行了盗窃,只是应韦*的要求开摩托车将其搭离案发现场,韦*在供述中供述其参与犯罪是出于报复心理。被告人莫*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让被害人对所盗物品进行指认,在明知道被告人莫*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两名被告人只是互相认识,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共同预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莫*应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韦*、莫*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莫*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兴宁区华强路附近搭乘被告人韦*,二人沿路寻找盗窃目标。18时许,二被告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菜市附近停车后,二被告人进入位于淡村菜市的“必胜客”餐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韦*在该餐厅内趁被害人郭*不注意将其挂在靠椅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韦*走出餐厅并向被告人莫*示意,莫*即取车搭载韦*离开现场。被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9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4元),手链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郭*于2014年4月13日报案,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韦*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电话记录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公司客户详单、手机屏幕截图,证实二被告人曾于2014年4月12日17时47分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人之间相互认识。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莫*时从其处扣押的物品,包括其作案当天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两轮摩托车,2014年5月12日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退回给其亲属莫**。

6、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周**购买发票,证实被盗的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4元,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郭*与被告人韦*。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17时至18时许二被告人从华强路出发往五一东路的过程,其中18时26分25秒的视频截图中被告人韦*向被告人莫*迎面走去,18时26分45秒的视频截图中被告人莫*已取好二轮摩托车等待韦*上车,随后双方离开案发现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莫某就是与其一同在必胜客餐厅进行盗窃的同伙。

9、辨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辨认案发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菜市的必胜客餐厅。其供述与被告人莫某一起在该餐厅盗窃了一个黑色手提包。

10、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郭*于2014年4月12日18时30分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市场必胜客餐厅内被两名男子盗窃了一个黑色挎包,挎包内有现金10000元、金项链一条(重约30克,有坠子)、手链、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物品,其陈述的包内物品与被告人韦*供诉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莫*用于与被告人韦*联系的电话号码180××××6846机主姓名是钟*,但一直是莫*在使用该号码。

12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大约17时左右,被告人韦*(绰号“汪*”)与被告人莫*(绰号“大头”)经电话联系共谋盗窃。莫*去到华强路处接上韦*后,从华强华西路口经北**淡村路方向行驶,至淡村菜市后,二人先进入到位于该菜市的“三品王”粉店内寻找盗窃对象,没有发现适合的盗窃目标后,二人又去到隔壁的“必胜客”餐厅寻找适合盗窃的目标,韦*发现在该餐厅中间位置有一名女性的黑色手提包挂在椅子的靠背上,趁该女子不注意韦*盗走了该黑色手提包。韦*走出餐厅门口发现莫*向他迎面走来,其就向莫*示意已盗得手提包,莫*即去取车,二人逃离现场。二人回到莫*住处后,对盗窃所得进行分赃,发现手提包内有现金9000元、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以及一些证件和银行卡。二人协商后决定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4000多元,金项链由莫*处理后分给韦*2500元,手链由韦*所得,补了500元给莫*。韦*盗窃所得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和赌博。其供述与其一同作案的莫*50岁左右,体型较瘦,身高1米73,作案当天,莫*穿横条纹长袖衣服、灰色长裤,与视频截图中显示的作案人员一致。

13、被告人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骑摩托车从江南五一路淡村菜市的“必胜客”餐厅吃饭搭乘了一名绰号“汪曹”的男子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莫*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在本案中起到接应作用,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提出其去到案发地点只是为了吃饭,没有预谋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其不知道韦*进行了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其二人在案发前曾通过电话联系,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人共同到达案发地点且韦*在盗窃得手走出餐厅向其示意后二人共同离开案发地点,有被告人韦*的指认与供述证实莫*就是一起参与盗窃的同案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是本案的共犯,故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确定被告人莫*有××的情况下,在对莫*进行讯问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为无罪辩解,供诉内容大致相符,意思表达较为一致,且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使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采证手段,可见莫*在供诉时精神状态稳定正常,其供述的内容均是其自身意愿的表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前共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郭*全部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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