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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平诉被告韦**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被告与广西融**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融水**人民法院,融水**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融**发有限公司将水电开户费1600元退还给被告,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诉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出资金(诉讼费268元,请律师费200元),合伙上诉到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书,判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第一项;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第二项;判决广西融**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损失18065.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广海**有限公司负担557.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得到赔偿款20222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应得按三分之二的份额12394.66元,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原告的权利依法遭受侵。在依法履行协议的同时,应按协议支付违约金5577.6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融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二审诉讼费的事实。

三、2015年7月6日达成的融水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其他人协调调解,按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数额。

四、2014年9月10日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律师得到的二审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韦*琼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更不是本案被告的亲属,他的代理权限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是没有代理权限;2、收费问题,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收取高额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法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请示》以及《**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法律服务的批复》、**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三个规定明确公民代理不得收取任何报酬的规定,本协议明显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确定这个受理费到底是被告出的还是原告出的,因为收据上面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与被告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融水县广海小区业主,原告职务为四荣乡农站职工。因被告方是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为被告就二审诉讼活动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协议书》,约定如以被告名义在二审法院的诉讼案件胜诉的话则以法院判决结果所得的钱按比例分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受被告委托在二审法院参与诉讼。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972.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提供法律服务并带有风险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原告职业为农站职工,并未取得律师职业或法律工作者职业证书,亦未得到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准许而与他人签订具有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原告并未得到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而从事了公民代理行为。另《**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法部、国家**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法院在《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中也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予保护。原告梁**未取得律师职业证书,同时也未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其向他人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显然违反了上述相关行业规定,其向被告收取的风险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诉称为被告支付了受理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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