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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合伙起诉广海**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到融水县人民法院。原告按协议付了诉讼费311元和请律师费600元。融水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广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12822.4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原告应分得份额8548.28元时,被告拒付,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其已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依照《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1.21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融水县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得到的赔偿数额;

证据四、2015年7月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起诉请律师和诉讼费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杨*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违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请示》以及《**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法律服务的批复》、**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所以被告人和双方签的协议以及收取相关报酬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缴款人是杨**,缴款人是本案被告,跟原告是没有关联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四的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来说跟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与被告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融水县广海小区业主,原告职务为农民。因被告方是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为被告就与广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协议书》,并约定如以被告名义在法院的诉讼案件胜诉的话则以法院判决结果所得的钱按比例分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法院进行相关诉讼活动。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0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提供法律服务并带有风险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原告职业为农民,并未取得律师职业或法律工作者职业证书,亦未得到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准许而与他人签订具有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协议。按照《**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法部、国家**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法院在《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中也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予保护。原告梁**未取得律师职业证书,同时也未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其向他人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显然违反了上述相关行业规定,其向被告收取的风险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诉称为被告支付了受理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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