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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陈**与张*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李**、陈**及上诉人李**、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陈**、陈**与被告张**同属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龙斗桥屯第七村民小组(生产队)村民,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陈**(已故,系原告李**的丈夫,系原告陈**的儿子,系原告陈**的父亲)户与被告张**户都在生产队承包有责任田。1991年荔浦县进行土地小调整,双方所在的生产队集体对责任田也进行了小调整,在小调整时,陈**户与被告张**户在庆阳潮田(地名)都分得承包责任田,两户的责任田相邻,由于分得的责任田分散,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生产需要,陈**户与被告张**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换面积0.12亩,在庆阳潮田两户之间责任田重新划线起田埂,二十多年来,两户未发生异议。2012年3月,原告李**认为其户在庆阳潮田的责任田被被告张**户侵占0.12亩责任田,挖毁了双方相邻原有界限的田埂,重新在被告张**户责任田新筑田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于2014年1月15日向荔浦县农业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浦县农业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农仲案(2014)第4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被申请人李**在2014年7月1日前恢复其挖毁的双方相邻原有界限田埂,并将其新筑田埂越界部分田块归还给申请人张**继续承包经营。其新筑田埂越界部分田块地名是庆阳潮田,四至界址为:东至李**责任田,南至陈朝鲜责任田,西至张**责任田,北至龙秀英责任田。争议的田块呈四边形,四条边分别为18.9米(东边,老田埂)、6.3米(南边)、19.6米(西边,新筑田埂)、4.55米(北边)。原告李**、陈**、陈**户在庆阳潮田的其他责任田没有争议。

原告李**、陈**、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确认李**、陈**、陈**对位于荔浦县永华村龙斗桥屯第七村民小组庆阳潮田的0.6亩责任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陈**、陈**与被告张**同属于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1年土地小调整时,两户在庆阳潮田的承包责任田相邻,因相邻界限发生争议,双方争议责任田面积只有0.12亩,这0.12亩责任田是在1991年生产队小调整时,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生产的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告户与原告户互换得来的,双方互换承包田是法律允许,且互换了二十多年,双方都没有发生争议,被告张**实际取得了0.12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如果原告李**、陈**、陈**认为被告张**侵占其承包责任田0.12亩,自1991年以来,已有二十多年,原告李**、陈**、陈**应当知道自己的承包地已被被告张**侵害,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李**、陈**、陈**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陈**、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拥有争执地的0.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在庆阳潮田分得0.6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或由上诉人租给黄**、万生球、曾**、李**、陶**种植,到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发生争执。从人民政府发给上诉人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可以看出,上诉人拥有庆阳朝田0.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互换责任田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从未提及双方互换0.12亩责任田的事实。上诉人自1981年分田到户以来,从未变动分得庆阳潮田的0.6亩责任田,且从人之常情和耕种习惯来看,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整块0.6亩责任田割出0.12亩,与被上诉人换别处0.12亩来耕种。被上诉人在仲裁整个过程中,甚至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都不提互换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何互换了0.12亩责任田,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甚至讲不清其是拿何处0.12亩责任田与上诉人互换。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经互换0.12亩责任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庆阳潮田的0.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自1981年分田到户后,一直是上诉人户耕种和管理,至2012年被上诉人以换田为借口,强行将相邻的田埂移过上诉人这边才引发双方争执。此后双方经两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后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互换责任田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生产队集体对责任田进行了小调整,陈**户与被上诉人张**户在庆阳潮田(地名)都分得了承包责任田,两户的责任田相邻,由于各自责任田分散,为了方便耕种生产,陈**户与被上诉人张**户在自愿的基础上互换面积0.12亩,在庆阳潮田两户之间责任田重新划线起田埂,二十多年来,两户未发生异议。2012年3月,上诉人李**认为其户在庆阳潮田的责任田被被上诉人张**侵占0.12亩责任田,挖毁了双方相邻原有界限的田埂,重新在被上诉人张**户责任内新筑田埂,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被上诉人张**申请,荔浦县农业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荔农仲案(2014)第4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一审判决正确。三、本案争执田是0.12亩,并非0.6亩责任田,上诉人偷换概念,混淆是非。本案源起于2012年3月上诉人李**挖毁双方相邻原有界限的田埂,侵占被上诉人0.12亩责任田。本案双方互换0.12亩责任田后起田埂已二十多年,两户未发生争议,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陈**、陈**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与其一审提供在卷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不一致,上诉人李**、陈**、陈**一审提供在卷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复印件只记载上诉人户水田共2.55亩,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法庭核对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原件不仅记载上诉人户总水田面积,且在该证的《承包户基本情况》页的备注栏及《承包土地登记表》页中增写内容,添加了上诉人户所分得的每块田的位置(地名)、面积及四至界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使用证》或《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当事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本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虽载明上诉人户每块田的位置(地名)、面积及四至界限明确,但因该证增写的内容未经相关部门依相关程序审核批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充分证实其户责任田的具体四至界限及位于荔浦县永华村龙斗桥屯第七村民小组庆阳潮田(地名)拥有0.6亩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李**、陈**、陈**要求确认其户享有位于荔浦县永华村龙斗桥屯第七村民小组庆阳潮田(地名)0.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确权,而土地使用权属确权属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陈**、陈**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给李**、陈**、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给李**、陈**、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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