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冯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甲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李*甲系被告人冯**的侄女婿。2014年上半年,冯**的妻子赵*与李*甲的岳母黄*甲因开垦本屯村背菜地之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24日9时许,赵*与黄*甲在上述菜地发生争执、扭打。冯**得知消息后持一把长柄柴刀赶到现场,李*甲得知情况后亦赶到现场。因担心出事,李*甲上前抢冯**手中的柴刀,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冯**用柴刀刀背击打李*甲的左小腿近踝关节处,致李*甲的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甲受伤后到金秀**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等地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9642.99元,误工费9938.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收据、物证,证人赵*、黄**、冯**、黄**、冯**、冯**、黄**、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引起,决定对被告人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42.99元、误工费9938.78元,共计人民币1958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1.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冯**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冯**没有打伤李**。李**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冯**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甲系上诉人冯**的侄女婿。2014年年初,冯**的妻子赵*与李*甲的岳母黄*甲因开垦本屯村背菜地之事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处理未果。同年5月24日9时许,赵*与黄*甲在上述菜地发生争执、扭打。冯**得知消息后持一把长柄柴刀赶到现场,李*甲到现场后上前抢冯**手中的柴刀,二人遂发生扭打。冯**用柴刀刀背击打李*甲的左小腿近踝关节处,致李*甲的左腓骨下段骨折。法医认定,李*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甲受伤后到金秀**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等地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9642.99元,误工费9938.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5月24日9时许,在大樟乡三古村朝阳屯村背的菜地,冯某甲持刀与李*甲扭打时,将李*甲打伤,致李*甲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甲出生于1978年4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冯**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4.××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伤检照片。证实李*甲因左腓骨骨折入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

5.医药费发票、收据。证实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李*甲因治疗脚伤共支出医药费9642.99元。

二、物证

扣押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樟派出所民警从大樟乡三古村朝阳屯冯斌处提取到冯**的作案工具长柄柴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三、证人证言

1.赵*证实,2014年5月24日9时许,她与黄*甲因菜地的问题在村背菜地发生争吵、打架,冯某甲和李*甲到现场后因争抢长柄柴刀扭打在一起,后来其他村民赶到制止了打架。

2.黄*甲、冯**、黄*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黄*甲在村背菜地与赵*因菜地争吵、打架,同时冯**与李*甲也互相争抢长柄柴刀发生扭打,后来冯**用长柄柴刀打了李*甲的左小腿一下。

3.冯某丁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他听见赵**地方向有争吵声,就赶过去。他见李*甲坐在菜地里,冯*、冯**夫妇、黄**及其两个女儿也在场。冯*在现场拿得一把柴刀。他将李*甲背回家。

4.黄*丙证实,他是朝阳屯的村民小组组长。冯*甲家与李*甲家因菜地产生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5.李*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他得知李*甲的脚被打伤后将李*甲送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二门诊治疗。医生检查后讲左脚骨折。

四、被害人陈述

李*甲陈述,2014年5月24日9时许,他听冯**说黄*甲与赵*在村背菜地吵架。他赶到现场发现黄*甲与赵*扭打在一起,冯**也持一把长柄柴刀来到现场,他担心出事就拦住冯**并与冯**争抢柴刀。在争抢过程中,他被赵*持棍击打头部、冯**持刀击打他左脚下部,他就昏倒了。醒来后,冯*丁背他回家,李*乙送他到医院。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冯**供述,2014年5月24日9时许,他接到妻子赵*的电话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长柄柴刀到村背菜地。他见赵*与黄*甲在菜地打架。李*甲也来到现场,并与他争抢他手上的柴刀。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阻。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经鉴定,李*甲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经补充鉴定,李*甲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三古村朝阳屯村背菜地,中心现场位于村背菜地的玉米地内。现场属变动现场,玉米地分上下两块,两块玉米地内均有明显的搏斗痕迹。玉米叶上有滴状红色血迹。现场发现有一把刮子及一根柱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冯**辨认出他与李*甲打架的地点位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三古村朝阳屯村背菜地。(2)冯**辨认出长柄柴刀系他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甲陈述及目击证人黄**、冯**、黄*乙均证实上诉人冯**持戒殴打被害人李*甲致伤;补充鉴定程序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启动,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对鉴定意见也不持异议。冯**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冯**没有打伤李*甲、李*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对冯**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