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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西澳**任公司、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澳**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司)、潘*,一审第三人卢**、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澳**司、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豪,一审第三人卢**,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第三人张**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第三人卢**与被**公司有长期生意往来,第三人卢**与被告潘*及其丈夫姚**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百色**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不能按时向第三人卢**还款,第三人张**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抵押给第三人卢**,第三人卢**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百**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7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卢**与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张**未能按时偿还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双方协商由第三人卢**解封第三人张**商铺抵押登记,后由第三人张**用该商铺向第三方贷款,所得贷款由第三方直接汇入第三人卢**指定账户,再由第三人卢**出具还款收据给第三人张**作为还款凭据等。原告作为证明人在第三人张**与卢**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证实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卢**就偿还200万元欠款达成协议及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张**的房产向第三方贷款偿还第三人卢**欠款等事实。第三人张**、卢**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后,第三人张**要求第三人卢**提供贷款所用的空白合同及委托支付手续等,第三人卢**就向朋友公司即被告潘*所开的被**公司要了三份盖有被**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及一份授权支付委托书,并交给第三人张**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第三人张**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参与第三人张**与卢**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清楚第三人张**用其自有商铺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卢**的借款等事实,另因第三人张**欠款太多,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原告就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由第三人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此后,第三人张**将第三人卢**转交的三份盖有被**公司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并制作了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购销合同》及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甲方为被**公司,乙方为原告所开办的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三份《购销合同》的价值分别为162.2723万元、115.2895万元、128.546万元。2013年10月原告以与被**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因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工**责任公司右江支行贷款200万元,第三人张**于2013年10月8日在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用其所有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房产为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的,其无条件接受银行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等。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卢**与第三人张**到百**管局办理对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756号他项权证抵押房产即第三人张**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的解封。同日,中国工商**右江支行与原告及第三人张**签订一份贷款16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工**江支行贷款1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购进酒店日用品),期限为12个月,第三人张**自愿作为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为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中国工**右江支行于到百**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百**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564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的盖有被**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潘*公司同意原告贷款汇入被告潘*的个人账户,原告并出具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内容为要求银行将原告的贷款汇入被**公司指定的被告潘*个人账户等。中国工商**右江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按原告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将其所贷的160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潘*的账户内。被告潘*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银行的汇款后,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160万元汇入其丈夫姚**账户上,姚**于当天通过提现的方式将160万元领出,并以存款的方式将160万元分为90万元、70万元两次存入第三人卢**账号上。第三人卢**收到姚**的汇款后于当日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在工行**支行贷款并通过广西澳**任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潘*为张**偿还卢**的借款160万元”。姚**及第三人卢**、张**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其中姚**为付款人,第三人张**为欠款人,第三人卢**为收款人。同日,第三人卢**、张**按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写一份收到第三人张**向其偿还160万元欠款的收条,原告再次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证实第三人张**向第三人卢**偿还160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告以被**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公司及潘*连带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200万元;二、被**公司及被告潘*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60万元;三、被**公司及被告潘*连带支付原告贷款160万元利息11.76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右江支行贷款的16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张**于2014年4月3日偿还一期8000元外,其余利息由原告偿还。此外,中国工商**色市右江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该院申请对第三人张**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要求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右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第三人张**涉案抵押房产(位于百色市××××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七幢1层038-039商铺,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恋人,中国工商**色市右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第三人张**明确表示原告贷款160万元系其用于偿还第三人卢**借款的,并表示原告所借银行的贷款160万元由其个人偿还,不会向原告追偿等。又查明,在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其不认识被告潘*及其丈夫姚**,以前也没有生意上来往。原告并承认三份《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是其自己事后为了本案诉讼而用便条粘贴的方式更改交货时间,至于原告合同的交货时间,原告本人未到庭说明清楚,其委托代理人也不清楚原三份合同的交货时间。此外,原告承认其为了增加本案赔偿数额,在三份《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其他责任的空白处擅自增加“如甲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逾期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的条款。对于原告均未能按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定金、货款等义务,原告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从均是通过电话联系,从未见面协商或通过信函等方式交流过,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等,全部通过电话联系,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七日内提供相关电话联系的证据给法庭,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东诉被告澳**司、潘*、第三人卢**、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澳**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主张原告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购销合同》证据证实,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澳**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证实其与被告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其为了增加赔偿金额擅自增加合同违约条款、更改合同交易时间的行为,而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及货款、给付货款的时间在三份购销合同给定交付货款时间之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多次违约但却未找过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内容不真实,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其与被告澳**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反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证据即被告澳**司、潘*及第三人卢**、张**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160万元,并非是与被告澳**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贷的贷款,而是为第三人张**偿还第三人卢**160万元借款所贷的款项。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第三人张**为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以原告及被告澳**司的名义签订所谓的三份购销合同,从而达到第三人张**借新贷还旧债的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澳**司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清楚约定货品单价、名称、规格、数量等,只是为了履行方便交货时间是上诉人单方填写。上诉人认为单方填写交货时间不属于合同瑕疵,不管何时交货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都应在合同期限内交货,不交货又不退款的行为就是根本违约。因第三人张**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故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张**以自有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向工行的借款是直接划入被上诉人潘*的账号,上诉人也一直在偿还借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有无将货款和定金用于筹集货品则不是本案的重点。二、第三人卢**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首先上诉人委托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潘*160万元,但一审未调查该款用于何处;其次,张**作为抵押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借款。张**同意以其房产拍卖偿还银行,不足于偿还时,上诉人仍将承担还款责任,最终还是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张**个人债务有误。再次,上诉人从未认可涉案的贷款是为张**偿还卢**借款所贷,姚**取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姚**替张**偿还借款。最后,一审第三人张**与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张**与卢**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涉案款项的去向不是本案关键,上诉人始终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澳**司、潘*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购销合同》纯属虚构合同。本案所涉及160万元是一审第三人张**为了偿还一审第三人卢**的借款,用其自有的商铺做抵押,以上诉人的名义虚拟三份合同向银行贷款160万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定金及预付款,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预付款16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潘*账号160万元是张**用于偿还卢**的个人债务,该款汇入被告潘*账号,再汇给姚**。之后姚**分两次提现付给第三人卢**。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卢**陈述称,本案事实是一审第三人张**于2012年9月8日向一审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借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无能力偿还,其愿意用自有的商铺,以朋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偿还卢**的借款,并提出要求卢**提供有公司盖章的几份空白合同和空白委托以便转款。后卢**到被上**公司要了几份空白合同和委托书,交给张**,张**再交给上诉人,并泡制三份虚假合同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银行只放贷16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的三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被上**公司与潘*均不清楚,也没有签订该合同,上诉人与张**和二被上诉人不相识,也没有联系过。该贷款只是张**用其所有的商铺通过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偿还卢**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定金和货款等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卢**与张**签订的200万元还款协议书上和卢**出具给张**160万元收据上见证人签字证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是自行填写的虚假合同,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张**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本案事实是2013年间一审第三人张**向一审第三人卢**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5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张**无能力偿还,便用自有的城市花园商铺抵押给卢**作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后无力还款,且外借债过多,自己无法到银行贷款,遂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借用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用原抵押给卢**的商铺作为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果上诉人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用于偿还卢**的借款,余下40万元由张**与上诉人共同使用。随后,张**将卢**提供的三份空白合同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遂填写三份购销合同,向工行贷款2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均不知情。2011年11月1日,卢**在张**的要求下解除商铺的抵押登记,并以同日用该商铺作为上诉人向工行贷款的抵押。工行于2013年11月3日向上诉人发放了160万元贷款,上诉人按与张**的约定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澳**司,后该款由澳**司汇入姚**的账户,由姚**提现160万元两次汇入卢**账户。该款实际是张**偿还卢**的借款。因上诉人向工行贷款200万元,工行只贷款160万元,已不能兑现张**与上诉人协商提留40万元共同使用的承诺,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二、一审第三人张**是160万元银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张**只是借用上诉人名义向工行贷款160万元用于偿还张**欠卢**的借款,该贷款的偿还义务应由张**承担。为了掩饰该笔贷款系用于购买货物,才汇款至被上诉人澳**司,但实际还是张**偿还卢**借款160万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上诉人应于被上诉人供货前支付定金共计100万元,而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定金。此外,一审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澳**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的《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酒店用品买卖合同还是张**用以向银行借款的虚拟合同。诉讼中,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与卢**均一致陈述:澳**司与上诉人并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合同是卢**向澳**司借用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该合同是张**以上诉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而提供给上诉人。借款放发后,通过澳**司的账户转账,并且已实际偿还给卢**。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张**和卢**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是知晓的,为此,上诉人还在张**与卢**所写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上证明签字。另外,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供货前支付三份合同定金共100万元,而上诉人并未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合定权利,也未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最迟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但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各自主张合同权利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确认,因上诉人与张**均未向银行偿还借款,银行已申请拍卖张**提供抵押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卢**三方的一致陈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借款银行行使担保物权的实际情况,足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购销合同》实为张**以上诉人之名向银行借款的虚拟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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