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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丽、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丽、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华丽、原审被告人谢**,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华*携带毒品与谢**在宁明县汽车客运站候车大厅的公共卫生间交易毒品。两人交易完后,刘华*、谢**先后走到车站正门广场时分别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刘华*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一包(人民币55900元)及现金156元等物品,现金共计人民币56056元。谢**则在被押送到宁明县城中派出所时试图逃跑,并从其手提包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丢弃在地,该可疑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和提取样品送检,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01克,海洛因含量为61.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客运车票,指认照片,过秤、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刘华丽、谢**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华丽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购买毒品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华丽、谢**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华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刘华丽手机一部、人民币56056元;被告人谢**手机1部、人民币218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刘华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刘华丽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华*携带毒品来到宁明县汽车站准备与谢**交易。15时30分许,刘华*与谢**在宁明县汽车客运站前的广场碰面交谈片刻后,一起走进汽车站候车大厅的公共卫生间进行毒品交易。两人交易完后,刘华*、谢**先后走到车站正门广场时分别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刘华*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一包(人民币55900元)及现金156元等物品,现金共计人民币56056元。谢**则在被押送到宁明县城中派出所时试图逃跑,并从其手提包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丢弃在地。经现场勘查,谢**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和提取样品送检,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01克,海洛因含量为6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是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刘华丽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后,经过技侦手段获知刘华丽准备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4日下午15时30分至38分许,在宁明县汽车站将刘华*与谢**抓获的经过。在将两人押至宁明县城中派出所时,谢**还试图逃跑,并从其手提包里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丢弃在地,但立即被侦查人员当场控制。经现场询问,谢**承认该可疑物品是从她的手提袋里掉出来的。侦查人员从刘华*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现金人民币55900元等物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刘**身上查获人民币156元(其中,一叠叠好的十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面额50元、5元、1元的人民币各一张)、手机1部(号码135××××9337)、刘**身份证等物品,在刘**手提的布袋内查获人民币559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513张,50元面额的50张,20元面额的105张)。刘**被扣押的人民币共计56056元。查获谢**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1包、手机1部、身份证、人民币2185元、客运乘客发票(发票号码113××××7535)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4、南宁至宁明的客运乘客发票一张证实,谢秀丽2014年3月4日12时40分从南宁琅东站乘坐班车来宁明的事实,与其供述吻合。

5、过秤、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谢**在场和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将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过称,净重201克。侦查人员提取可疑毒品5克封存送检。物品持有人谢**对整个过称、提取过程无异议。

6、辨认笔录证实,谢秀丽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她的“阿丽”就是刘华丽。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两被告人进行尿液检测,谢秀丽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刘华丽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8、指认照片证实,经刘华丽指认,其所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号码为135××××9337。经谢秀丽指认,其所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号码为134××××3418。

9、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及案发当天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刘**供述“大姨”使用的手机号码182××××5986,与刘**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天13:23“大姨”主叫刘**一次。

10、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2)港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女子监狱2005释字第36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谢秀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11、中华人民**输中级法院(2002)柳铁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女子监狱2007释字第34号证实,刘华丽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两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理化)字(2014)002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1.4%。鉴定意见已告知刘华丽、谢**。

14、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本案相关物证进行指纹熏显提取,未能提取到有比对价值的指纹进行比对。

15、证人谢*证实,谢**经常找其弟借钱,2014年春节前,其弟还曾借给谢**2万元现金。

16、证人刘*证实,其从2013年到现在一共给其母亲一万多块钱的生活费。

17、视听资料包括搜查、抓捕录像光盘;毒品过秤提取录像光盘;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宁*汽车站2014年3月4日14时至16时的监控视频证实,侦查机关抓捕、搜查被告人,进行毒品称重,讯问被告人时均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取证过程合法。

18、谢**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跟刘华丽购买的。2014年3月3日晚我打电话给刘华丽,问她有没有货(海洛因)。刘华丽说有,我就跟她说购买190克的货,刘华丽说190克的货要56000元。我们约好2014年3月4日去宁*县汽车站交易。今天早上我从浦北坐车上南宁,在南宁琅东汽车站,我买了来宁*的车票,到宁*已是下午两点多。到宁*汽车站后我打电话给刘华丽,她说她也快到了。我在汽车站等了一会还不见她又打电话给她,她说她坐面包车过来,快到了。然后我到车站候车大厅外面的卫生间等,等了一会她打电话过来说她到了,在宁*汽车站的广场。然后我走过去,见她拿着一个塑料袋还抱着一个小男孩。刘华丽见到我后说去卫生间那里,然后我们走去卫生间,在门口她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把钱给她,她拿到钱后抱着孩子走了,我刚走出几米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我给刘华丽的钱有56000人民币。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里面大部分是一百元面额,其他五十元、二十元和十元面额的都有,但各种面额分别有多少张我不记得了。

我被带到宁**出所时想跑,那包毒品从我拿着的手提袋掉到地上。我和刘华丽都是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4××××3418;刘华丽的电话号码是135××××9337。

我跟刘华丽说好买190克毒品海洛因,她卖给我是每克290元人民币,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装。我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跟我弟弟借了20000元,其余的是跟我爱人和女儿拿的。我买这些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拿去贩卖。海洛因这东西平时比较难买,而且一次购买多点价格比较便宜,所以就一次购买多点。

19、刘华丽的供述和辩解:我带现金56000元来宁*是准备拿去还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板茶屯的“大姨”,她说她在宁*。“大姨”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以前赌钱输了跟她借钱。“大姨”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5986。谢**我认识,我们认识大概有十年了,我和谢**偶尔有电话联系。在宁*汽车站碰见谢**,是谢**打电话叫我去宁*玩。我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查获了一部手机和身份证一张,从我手提的布袋内查获人民币55900元,我去宁*在逛街的时候我从中拿了两张面额五十元的钱来买东西,还从我的上衣左侧口袋查获156元人民币。

一审庭审时刘华丽又辩称身上的钱有35000元是想在凭*还给“大姨”,但“大姨”没时间,谢秀丽叫她去宁明玩,所以她就随身携带那些钱来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华丽、谢**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刘华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谢**的供述,毒品是从刘华丽处购买并当场在汽车站卫生间支付毒资人民币56000元。而刘华丽供称是谢**叫其来宁*县玩的,其携带的人民币56000元是还给“大姨”的欠款。刘华丽、谢**对两人在宁*县汽车站会面的原因及被查获的大额资金的用途供述相反。从宁*县汽车站的监控视频来看,刘华丽与谢**在宁*县汽车站广场短暂碰面后即一起走进汽车站的卫生间,不久就先后走出卫生间分别离开。警方则是在刘华丽与谢**分别离开卫生间时先后将两人抓获的。事后,警方在刘华丽的手提布袋内查获人民币55900元,在谢**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上述事实证实刘华丽与谢**均没有一起在宁*县游玩的意思表示,这与刘华丽供称来宁*县与谢**玩的事实完全相悖。此外,刘华丽对被查获大额资金用途的供述,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事实证据印证,相反,谢**供述来宁*与刘华丽交易毒品的事实过程合理自然,并有相应证据印证,故谢**供述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发当天,谢**与刘华丽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因此,刘华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华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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