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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王**与他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获取被害人朱*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采取刷支付宝可信任IP,解除支付宝原绑定的银行卡、手机号,重新绑定“朱*”同名银行卡、手机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支付宝内现金48715元。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是向别人学习技术,同时被师傅骗钱,其地位和作用与身份不详的人比较,应为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王**苹果4手机联系人信息、短信内容照片、电脑缓存网页照片、聊天记录侦查人员、朱*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银行卡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无论从被告人王**所处的地位、对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还是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其均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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