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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梁**、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梁**、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雷义庭,被告梁**、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原告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先后向两被告借款465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无力偿还剩余欠款,于是两被告多次雇人追踪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两被告在得知原告在澳华花园有一套房屋后便多次强迫原告把房子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后在被告强迫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厢大道的房出租给两被告,租赁期限为50年,每月租金1元,合同保证金10元。该合同内容明显显失公平。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不经原告许可强行撬锁入住诉争房屋。两被告强行入住后,自行拆走原房屋内原有的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并强行占有屋内的物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遭到两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不合法,故该房屋租赁合同明细不合法,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被告违约将租赁房屋转给他人居住,故意拆走租赁房屋原有的部分家电等设施,故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秀厢大道的房屋返还原告管理使用;2、两被告赔偿拆走原告租赁房屋内原有的格力空调一台(型号:KFR-72LW/(72569)FNBa-3(含管)印花,价值7199元);返还占用原告租赁房屋内原有的家用电器及其他日常用品[家电具体为:康佳42寸彩电1台、格力挂式空调3台、万和热水器2台(型号为:JSO20-10P3、DSCF40-N2)、万和消毒柜1台(型号为:ZTD90F-3)、万和油烟机(型号为:CXW-200-J02B)及灶台一个、容声冰箱(型号为:BCD-316WYM-G22)、爱仕达压力锅(型号为:JXT7524)、立式松下洗衣机1台、TENJPY牌电动缝纫机1台、慧聪牌电压力锅一个、多丽电风扇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宋金牌保健足浴器一个、良奇煤气罐一个;日常用品具体为:实木餐桌一张及配套6张椅子、布艺沙发四件套、高密度木床及配套床垫(规格:1.8m×2m)、床头柜2个、梳妆台一个、实木床1张及配套床垫(规格:1.5m×2m)、双层实木床一张、小凳子20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陆*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全部主张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因欠被告借款无法偿还,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按承诺书内容偿还被告借款,如未能按承诺书按期还款,原告则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后原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按期还款并刻意躲避债务。2015年2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由于原告承诺会还款并以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麻烦且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作为债务担保。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目的是作为对其所欠债务的担保,并非一般意义的房屋租赁,因此租金双方商定为1元/月,并未显失公平。同时,亦不存在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要求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出于自愿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0年,虽已超过法定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并不当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在有效承租期限内,被告有权合理使用房屋及设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家用电器及赔偿费用。三、因本案房屋租赁是作为债务担保,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保证金,被告入住以后亦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对于入住后被告添加的物品不在本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厢大道的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0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65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共计3元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以后的租金应于每期提前10天支付,先付后住,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该给乙方开具收据;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10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给乙方开具收据。合同还就其他事实进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撬锁于2015年3月20日搬入诉争房屋,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房屋锁匙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即搬入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入住时双方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及交接。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其是否需要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占用费。被告亦表示其入住后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仅添购一些生活用品,但并不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南宁市兴宁区的房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有以下物品:康佳牌42寸彩电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3台、万和牌热水器2台(型号为:JSO20-10P3、DSCF40-N2)、万和牌消毒柜1台(型号为:ZTD90E-3)、万和牌油烟机(型号为:CXW-200-J02B)及配套燃气灶各一个、容声牌冰箱(型号为:BCD-316WYM-G22)、松下牌洗衣机1台、TENJPY牌电动缝纫机1台、慧聪牌电压力锅一个、多丽牌电风扇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宋金牌保健足浴器一个、良奇牌煤气罐一个、实木餐桌一张及配套椅子6张、布艺沙发四件套、高密度木床及配套床垫(规格:1.8m×2m)、床头柜2个、梳妆台一个、实木床及配套床垫(规格:1.5m×2m)各1张、双层实木床一张。两被告亦认可以上物品在其搬入诉争房屋时已经存在。

另查明,南宁**厢大道的房,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庞*,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18.38㎡。

还查明,两被告所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是原告与两被告有借贷往来,原告承诺按计划分期向两被告偿还借款,如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原告愿意将诉争房屋交给两被告作为债务抵押。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察笔录、还款承诺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应否撤销问题。诉争房屋面积118.38㎡,而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诉争房屋月租金仅为1元,该租金明显低于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明显有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原告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2月25日起应已知道该撤销事由,至本案起诉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租赁合同》是作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的担保,不存在强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从原、被告陈述可证实原、被告确实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但从两被告提交《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也仅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为其债权债务的抵押,且该债务纠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之债权的担保实现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实现,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两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诉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使用权,在房屋租赁合同被撤销后,两被告应当搬离诉争房屋、退还诉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经本院组织双方确认,现房屋内有以下物品:康佳牌42寸彩电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3台、万和牌热水器2台(型号为:JSO20-10P3、DSCF40-N2)、万和牌消毒柜1台(型号为:ZTD90E-3)、万和牌油烟机(型号为:CXW-200-J02B)及配套燃气灶各一个、容声牌冰箱(型号为:BCD-316WYM-G22)、松下牌洗衣机1台、TENJPY牌电动缝纫机1台、慧聪牌电压力锅一个、多丽牌电风扇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宋金牌保健足浴器一个、良奇牌煤气罐一个、实木餐桌一张及配套椅子6张、布艺沙发四件套、高密度木床及配套床垫(规格:1.8m×2m)、床头柜2个、梳妆台一个、实木床及配套床垫(规格:1.5m×2m)各1张、双层实木床一张。两被告亦认可以上物品在其搬入诉争房屋时已经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及上述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原有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型号:KFR-72LW/(72569)FNBa-3)、返还一台爱仕达牌压力锅(型号为:JXT7524),20张小凳子,由于原、被告在被告入住诉争房屋时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及交接,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个物品是在被告入住以后被拆走或损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返还原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庞*与被告梁**、陆*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陆*搬离南宁**厢大道的房并向原告庞*返还该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物品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庞*已预交),由原告庞*负担190元,被告梁**、陆*786元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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