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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钦州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钦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小*综合商贸楼项目的报建,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诺优先将小*综合商贸楼的项目给原告承包建设。若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处罚2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前不能偿还甲方本金70000元,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资金占用费2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将小*综合商贸楼的项目给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830.93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按每月20000元计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展期的约定以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资金占用费;

3、《合同书》,证明被告承诺将小*综合商贸楼项目给原告承包的义务,否则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

4、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方挺剑是被告的股东;

5、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将小*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展期的约定;证据3、5与本案借贷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小*综合商贸楼报建,被告承诺将小*综合商贸楼优先给原告承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并支付利息。若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处罚2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股东方挺剑的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无法偿还借款,则应每月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实,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最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3830.9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及每月资金占用费20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被告钦州**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原告陈**负担1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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