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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有限公司与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钦**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后,于2012年6月9日与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共2348.5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关于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伙通知书、装修申请表,证明被告因购买钦州**世家小区X栋X单元XX室,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4.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累计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共26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唐*荣系该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2012年5月23日,钦**价局、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钦市价格(2012)33号),准许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物业综合服务费按业主的建筑面积收取,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住宅电梯维护费每户每月35元;公有、共用设施和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可实行分摊。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对钦州市大华富贵世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最终以物价部门批复为准),公共水电分摊费(按实际使用量及受益人物业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电梯设施设备维护及年检费每户每月25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欠费,遂成纠纷。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共26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华富贵世家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大华富贵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被告现尚欠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含水费、二次加压电费等)共2605.7元,该费用符合《关于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钦市价格(2012)33号)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支付给原告广西钦**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含水费、二次加压电费等)共2605.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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