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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等与广西田林县旧州镇旧州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因田林至隆*(腊*)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征用了本县旧州镇旧州村第五村民小组那拥(地名)2.0203亩水田。现原告曾**、曾**诉称被征用2.0203亩水田是其承包责任田,但又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讼争被征用的2.0203亩水田是其承包责任田,且被告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延)包时,该组“那拥”2.0203亩水田未发包给本组的任何农户。因此,讼争被征用2.0203亩水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现在却主张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的规定,由此显而易见,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原告应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处理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国家征用的2.0203亩水田存在使用权争议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土地上诉人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就开始承包经营,第二轮继续承包经营直至国家征用该田为止,几十年来均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诉人所承包的田地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户主是曾**,面积是0.2亩。在双方认可上诉人已有承包经营地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对上诉人所承包的经营地的亩数进行举证证明。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该2.0203亩水田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因此国家征收该地所补偿的各项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附件中的“征地补偿明细表”已经明确征收土地的承包户为曾**、曾**;其次,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1月3日,隆百高速公路临时租用上诉人该经营田地用作搅拌站施工用地,也是以上诉人曾**名义与该高速公路合同段经理部签订,租金由曾**收取;最后,2011年10月25日,因隆百高速公路毁坏了水利,其中1.84亩属于上诉人经营的水田获得了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的补偿。由此可见,上诉人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田林县旧州镇旧州村第五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那拥”2.0203亩土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对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制定分配方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那拥”2.0203亩土地是否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且上诉人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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