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柳州市安**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被上诉人黄金玉,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钟*驾驶的柳州市安**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中洁”牌中型罐式货车装载一车汽油,由柳州市融安县驶往湖南省城步县五团镇方向,12时许,当车行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境内龙城线13KM+820M处连续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制动突然失灵,车辆失控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驾驶的桂H×××××号“飞肯”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桂B×××××号车又撞击到道路左侧山体上,事故造成原告黄**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的伤经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断:左*臼壁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气滞血瘀;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建议加强营养。原告黄**受伤后先后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药费51582.73元(其中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支付6021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黄**经桂**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684.01元,其中医药费51852.73元、误工费287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86440元(23305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保管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50元、后续治疗费l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黄**的伤残等级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黄**父亲阳*炳现年81岁(1934年11月6日出生),阳*炳与阳已凤(已去世)夫妻生育子女6个,长子黄**、二女黄金妹、三子黄**、四子黄**、五女黄**、六子黄**。原告黄**从2004年8月起到桂林市居住、工作、生活,从事电工作业工作。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桂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l0月31日,法院追加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13日,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赔偿反诉原告桂B×××××车辆损失9900元。被告陆**系桂B×××××号“中洁”牌中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被告陆**雇佣被告钟*为桂B×××××号车司机。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的桂B×××××号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有效期限是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效期限是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首先应将原告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即原告黄**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其次应解决被告钟*与原告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此基础上再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保险责任如何理赔的问题。一、关于原告黄**的经济损失问题。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相对稳定生活、工作和居住的人,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黄**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0月至今在桂林市居住、工作、生活,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电工作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373天。原告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黄**是从事汽车商贸服务行业,护理费应参照信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黄**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6000元(93.70元/天),应酌情给付20元/天。原告黄**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019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852元(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6021.10元),误工费58975元(56920/年÷360天×3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住院护理费10676元(60055元/年÷360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元(5206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保管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桂B×××××号车下坡时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撞向山体,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事故发生是被告钟*自身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驾驶摩托车上路,被正在发生事故中的桂B×××××号车撞翻受伤,其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但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钟*与原告黄**之间责任比例为8:2,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A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赔偿桂B×××××号事故车损失99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保险责任如何理赔问题。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系桂B×××××号“中洁”牌中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钟*是受雇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的桂B×××××号货车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0195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179956元的80%,即143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4395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黄**负担811元,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误工费参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特种工作资格证一份,主张长期从事电力维修工作。依据国**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l1)的相关规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包括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热力生产和供应业,从事电线安装工作,显然不应属于电力、煤气及生产和供应业,原告误工损失应依照农、林、牧、副、渔业,居民服务业或者人均收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进行鉴定时已经构成伤残,符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损失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依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护理人员从事汽车销售行业工作,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四、一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均按照每年360日计算,每日误工费应按照全年收入除以365天计算。五、本案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案纠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2007年10月18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当地从事低压电安装及线路维修工作。后因儿子在桂林市工作,答辩人夫妻随儿子一起到桂林市居住、生活,答辩人从事低压电安装作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长期从事低压电安装工作,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误工日期算至第一次定残前日止,但对伤残等级要求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同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三、答辩人护理费依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儿子黄**在桂林**贸易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职务,主要从事汽车管理进货信息、销售信息、市场价格信息传输等技术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收入相对固定,月保底工资为6500元,其余报酬另计,而不是从事汽车销售的业务员工作,因此,答辩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相近的信息传输行业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实黄**与黄**系父子关系;二、黄**的暂住证一份,证明黄**经常居住地在桂林;三、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六份,证明黄**从事低压电安装工作。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金玉从事居民服务业。

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论述。

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在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货物品名成品油,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黄金玉的损失是否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黄金玉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由一审被告钟*驾驶装载汽油的桂B×××××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地点下坡转弯时,车辆制动失灵碰撞被上诉人黄金玉驾驶的桂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所致,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关于被上诉人黄**的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黄**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髋臼壁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014年12月4日经鉴定为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黄**因此持续误工。一审判决参照被上诉人黄**的伤情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被上诉人黄**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定残日计算至各方认可的定残日前一日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黄**既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黄**提供的电工证及《水电安装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其具有电工资质并从事居民水电安装,故其工作性质应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显然不属于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因此一审判决参照电力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6949.48元(36157元/年÷365天×37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上诉人黄**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护理,黄**在桂林广**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审判决参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计算其误工费不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649.64元(49330元/年÷365天×64天)。

综上,被上诉人黄金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852元,误工费369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8649.64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保管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为277904.12元,首先应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155904.12元的80%即124723.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关于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垫付的医疗费1021.1元及现金5000元,有发票及收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黄金玉虽然对垫付医疗费1021.1元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垫付款项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黄金玉的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金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723.3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陆**垫付款6021.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黄金玉负担2100元,一审被告柳州市安**责任公司负担25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