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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黄*从一名叫“乌龟四”的男子那里拿了毒品之后,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卫东路一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黄*,被公安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0.4**),从李*身上缴获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4**)。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量证明、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具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黄*的作案一部手机、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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