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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电力**公司阳朔工程处与柳城县电力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水利电**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工程处(简称阳朔工程处)诉被告柳城县电力服务部(简称柳城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莫宝运,被告柳城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汤**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朔工程处诉称,2008年6月3日,本原告被他人胁迫与被告柳城服务部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一项所谓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结清不存在拖久的协议,没有被告柳城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据为凭,协议内容不清。除此之外,该《协议》第二项关于给王某某家属13万元的性质问题,这笔款是被告柳城服务部支付人道主义的补偿款,而不是工程款。所以,本原告被他人胁迫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其实本原告按《农网台区建设(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93个台区的工程,总工程款八十多万元,除了预支的七十多万元之外,被告柳城服务部尚欠l06951.51元。本原告曾经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柳城服务部支付工程款l06951.51元,但被法院以双方已签订了工程款已按合同已结清不存在拖久的协议为由驳回了本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处置王某某死亡事故时,本原告垫付了78000元,这笔款应由被告柳城服务部负担。即使被告柳城服务部支付给王某某家属的13万元也算作是工程款,扣除本原告垫付的78000元后,被告柳城服务部也还欠本原告的工程款54951元(l06951.51+78000-130000=54951元)。综上所述,本原告的这次起诉是首次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请求:1、撤销2008年6月3日中国水利电**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莫**)和柳城县电力服务部赖进主任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651元给原告。

原告阳*工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农网台区建设(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

2、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原告阳朔工程处被他人胁迫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城服务部辩称,关于原告阳*工程处与本被告的工程款纠纷一事,原告阳*工程处已经在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支付l06951.51元,但被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案件还经过一审、二审和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的监督申请,原告阳*工程处均败诉。本案中,原告阳*工程处的54951元诉讼请求,归根结底还是2012年工程款纠纷,而且《协议》的效力在2012年的(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件中已经作了认定,今天才诉讼撤销,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限。所以,原告阳*工程处的本次起诉工程款纠纷是重复诉讼,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除斥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阳*工程处的起诉。

被告柳*服务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城县人民法院的(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申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4、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柳**(行)监(2014)4502000005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以上四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阳朔工程处的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城服务部对原告阳朔工程处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阳朔工程处对被告柳城服务部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原**工程处与被告柳城服务部签订《农网台区建设(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承包了被告柳城服务部的农村电网改造二期共93个台区工程。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中国水利电力**程阳朔工程处)在柳城县承包的93个台区工程款已按合同结清,不存在双方拖欠的问题”;第三条“乙方原聘请的施工人员王某某在2003年4月23日柳城县网改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该事件已由柳**监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乙方当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并与王某某家属签订了最终处理完毕关于王某某死亡事件的协议。考虑到乙方从2003年至今对死者家属的相关照顾,从人道主义角度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十三万元整”;第四条“甲乙双方今后不得再因乙方施工承包的93个台区工程结算及王某某死亡事件引起任何形式争议、纠纷及诉讼请求”;第五条“款项由莫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共同代乙方领取”。2012年,原**工程处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柳城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06951.51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工程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0日,柳州**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2013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工程处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20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支持原**工程处的监督申请的决定。另查明,对于原**工程处本次诉讼要求撤销的《协议》,本院在2012年10月12日的判决书中已经对该《协议》作了有效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朔工程处的本次起诉共有两项涉案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关于“撤销2008年6月3日中国水利电**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莫**)和柳城**务部主任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所指的协议书(即《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3日,已被本院2012年10月12日的判决书中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项关于“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651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不只是工程款的数量从106951.51元减少到54651元而已,而且减掉的那部分工程款还是根据《协议》的第三条计算的。另外,对于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本院2012年10月12日的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原告阳朔工程处本次起诉的两项涉案的诉讼请求,均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水利电**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工程处的起诉。

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66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水利电**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工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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