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来**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申请撤销来宾**员会来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司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庭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没有给申请人甄别证据时间和机会。而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却不予组织质证。二、仲裁庭依据伪造证据作出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广西来**有限公司通信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中,只是对完成工程作出形象描述,并约定总价,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作为附件的设备、材料数量和单价等文件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给申请人。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在开庭当天提交一份《补充证据材料》。我方根本没时间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质疑该份证据属于伪造证据,并申请仲裁庭对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仲裁庭在开庭后没有给申请人任何答复,径直裁决。三、裁决书存在巨大不公,偏边拉架非常明显。1、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未届付款时间,裁决书却裁决收到裁决10天支付;2、合同的对方延期完成工程非常明显,但却只计算申请人需要支付违约金;3、双方都对工程计算有异议情况下,果断迁就对方计算,把13万元多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4、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两份鉴定申请,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业确定,也提交被申请人违法破坏教学秩序反请求,裁决一律置之不理;5、在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两次私下电话和申请人代理人联系,威逼申请人代理人,希望签署有利对方的仲裁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请求来宾市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仲裁法规定,证据应该是在开庭时出示,被申请人的补充证据在开庭时提交是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开庭后才提交的证据,与仲裁法是相违背的。仲裁庭的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主张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仲裁庭没有采纳这份证据,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予以支持。所以,这份证据没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必要,同时在申请人认可的证据中有该公章的。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是依据申请人认可的证据所确定的,不是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所确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广西壮族**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来宾分公司)参加旭**司组织的“桂林**学院来宾校区通信系统集成项目”招投标活动,最终以总造价13876943.00元中标。2014年6月18日,旭**司与通信来宾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4521-2014-000014)的《广西来**有限公司通信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通信来宾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8日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同年11月1日,通信来宾分公司与旭**司提出初期验收申请报告,双方组织人员于同年12月5日对完成的项目进行了初期验收。验收后,由于旭**司对通信来宾分公司完工的工程价款持有异议,致使工程款迟迟未能依约兑现,工程因此停工。后经多次协商,通信来宾分公司与旭**司于2015年5月20日就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另外,通信来宾分公司已到货未能安装的设备价值为180万元。期间,旭**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但旭**司拖至同年8月28日,才通过广西旭**限公司向通信来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为此,通信来宾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9月10日向来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编号[S4521-2014-000014)的《广西来**有限公司通信项目系统集成合同》;2、裁决旭**司支付所欠通信来宾分公司工程款8819271.38元;3、裁决旭**司支付所欠通信来宾分公司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176385.43元。来宾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S4521-2014-000014)的《广西来**有限公司通信项目系统集成合同》;2、旭**司向通信来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56593.10元;3、旭**司向通信来宾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9131.86元(即按未付工程款5956593.10元×2%计算);4、驳回旭**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旭**司以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以伪造证据为依据作出仲裁等为由申请我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来宾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来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旭航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了反申请仲裁书,于同年同月19日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题为《证据目录》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来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宾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宾仲裁委允许通信来宾分公司在开庭时出示证据并组织质证,同时对旭航公司裁决后提供的反仲裁申请及证据不组织审理和质证,上述裁决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来宾仲裁委对通信来宾分公司当庭出示证据及旭航公司庭后提交证据的裁决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来宾仲裁委员会是否依据伪造证据,即通信来宾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作出裁决的问题。通信来宾分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缴纳税金和管理费问题,而来宾仲裁委来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中并未支持此项费用;裁决所确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依据旭**司及通信来分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并经来宾仲裁委调整错误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同时,裁决所作出的其他裁决事实,均以旭**司及通信来宾分公司提供的其他的证据所作出的。因此,来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虽未明确是否采纳该《补充证据材料》,但从裁决的内容来看并未采纳该份证据,故来宾仲裁委未依据伪造证据作出裁决。

至于裁决内容是否存在巨大不公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依法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广**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来宾市仲裁委员会来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