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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细乔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易细乔、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和审判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易细乔、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细乔、秦**与被告李*金系生意伙伴关系。1995年3月30日,原告易细乔、秦**将一辆车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金。当日,被告李*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易细乔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易细桥购车和借款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四月份还2500元,八月份还4000元),余下于95年十二月还清;利息按银行定期一年利息计付。”被告购买车辆后,未按约定将购车欠款归还原告易细乔、秦**。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秦**表示被告自购车后,已向原告秦**支付了购车款20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原告易细乔、秦*成为合伙关系,本案出卖给被告李**的车辆属两原告共同所有。

一审另查明,欠条上的易细桥与本案原告易细乔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在受理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以及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虽以民间借贷常用的欠条方式体现,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是关于车辆买卖后逾期未付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易细乔、秦**将车辆卖给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行为。被告在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经该院审核,被告自购买原告易细乔、秦**的车辆后,已给付2000元给原告秦**,原告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易细乔、秦**的购车款为12000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所欠购车余款1200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14000元,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1200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在199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定期1年利息计付),该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此约定对利息进行确定。故由被告从1995年3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定期存款期限1年的利率计算;至于199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至于被告李**在庭审中提出已用卖给两原告的配件货款抵清购车欠款的抗辩理由,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及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其所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李**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李**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既无证据证明,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购车款12000元给原告易细乔、秦**;二、被告李**支付购车款利息(1995年3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定期存款期限1年的利率计算;199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易细乔、秦**;三、驳回原告易细乔、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有悖常理。对于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14000元购车款,上诉人已于写下欠条的1995年当年用卖给二被上诉人配件的款项抵扣完了。假如上诉人没有支付当年的购车款,20年来二被上诉人不可能从未向上诉人追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款发生在1995年3月,至今已有20年之久。自1995年以来,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购车款的要求,没有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20年前的购车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细乔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欠了二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写了欠条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要回欠款正当。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秦建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是对不起二被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当好。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车不是报废车,是新车。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易细乔、秦**12000元购车款未还;二、被上诉人易细乔、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主张其在写下欠条的1995年当年即用低价卖给二被上诉人易细乔、秦**配件的款项抵扣完了其所欠二被上诉的14000元购车款,该主张不被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李**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如果上诉人李**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则可以抵扣完14000元的配件差价所涉及到的配件买卖交易量应当是不小的,而上诉人李**连一单交易凭证都无法提供。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李**已将14000元购车欠款还完,应当将原出具的欠条原件收回。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至今仍由二被上诉人收执,与欠款人还完欠款后一般要收回欠条原件的常情不符。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承认2013年、2014年其分两次还是三次,每次500元,向被上诉人秦**女儿的银行账户内存了钱。对此,上诉人李**辩称其是出于系被上诉人秦**朋友的情谊,给老朋友正在读书的女儿一点伙食费。而被上诉人秦**则声称是因为上诉人欠了钱,被上诉人秦**要上诉人打的款。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陈述的2012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秦**帮上诉人李**守厂,被上诉人秦**及其女儿先向上诉人李**借了3600元,后来上诉人李**用被上诉人秦**的守厂工资抵扣掉了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存入被上诉人秦**女儿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其性质不应是上诉人李**所称的给朋友女儿的资助款,而应当是被上诉人秦**所主张的对欠款的还款。综合本案全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李**上诉提出的其于1995年所欠二被上诉人14000元购车款已经全部抵扣还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李**至今尚有12000元购车款未还,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李**在2013年、2014年两年中,还应被上诉人秦建成的要求,分两三次归还了所欠二被上诉人的部分购车欠款。因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李**主动还款履行部分债务,而具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李**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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