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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冯中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韦*驾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由拉堡镇往三都镇方向行驶至柳堡路飞桥体育路段时占道超车,碰撞对向车道被害人韦*甲驾驶的沿柳堡路由三都**镇方向的桂B×××××号普通两轮无牌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韦*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甲经柳**民医院和柳**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韦*甲符合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的供述、证人韦*乙、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的照片、韦*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查明路况占道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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