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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陆良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诉被告韦*、陆良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陆**等人出资建设的纸厂,位于罗城××自治县四把镇钟村境内,挂靠广西罗城仫**限责任公司四把纸材厂,对外以四把镇炎庚纸材厂进行经营活动,2011年5月,罗城仫**行政管理局以韦*“涉嫌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土纸”为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并封存设备。同年6月,以罗工商处字(2011)25号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纸厂未再生产。原告张**参与了造纸厂从设备购进、安装、调试、生产的全过程,并在设备安装、生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为确保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的设备能达到年产3000吨迷信纸和获取产品70%的对外销售权,原告张**向被告韦*、陆**等人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又以已依约完成了纸厂的设备安装并生产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0万元的劳务费。现原告张**以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支付劳务费和销售提成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厂生产工艺中,采用了烧碱或石灰法制浆,此为国家法律所禁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以及2007年10月15日由国家**委员会发布的《造纸产业发展政策》第二十三条:“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化学草浆生产装置、蒸球等制浆生产技术与装备,以及窄幅宽、低车速的高消耗、低水平造纸机。禁止采用石灰法制浆,禁止新上项目采用元素氯漂白工艺(现有企业应逐步淘汰)。禁止进口淘汰落后的二手制浆造纸设备。”的规定,被告韦*、陆**等人出资,原告张**参与建设采用石灰法制浆生产迷信纸的工厂并生产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规定,原告张**与被告韦*、陆**因共同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安装和产品销售问题与被上诉人韦*、陆**发生纠纷,因双方存在安装和产品销售合同,现上诉人张**认为被上诉人韦*、陆**未履行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韦*、陆**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劳务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案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起诉裁定驳回不当,属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化**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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