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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陈*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读高中时认识被告,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陈**满六个月后原告的父母知道事情的真相,要求被告家给聘金、摆酒席,按照农村习俗迎娶原告,在操办原、被告婚礼过程中,原、被告父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原、被告没有举行任何形式的婚礼仪式。2011年3月被告三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同年4月份离开被告家到南宁打工,陈**在被告家抚养,但是一切开支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不仅有家暴行为,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对儿子照看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9月把儿子接到身边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便同居生育了儿子陈**,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陈**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

2、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陈**的事实;

3、预防接种证,证明陈*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收据、保险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购物记录,证明陈*乙多年来的一切学费、生活费、医药费均是原告支付的事实;

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同意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陈*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甲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陈*甲于2008相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期间没有登记结婚也举行任何形式的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2011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南宁打工结束与被告的同居生活。原告在南宁市广**展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50400元左右。被告从事发廊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乙是原告罗*与被告陈*甲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儿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陈*乙由原告罗*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陈*甲同意陈*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罗*请求抚养陈*乙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陈*乙生父,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宜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陈*乙,直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与被告陈**的非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罗*抚养,从2016年4月起被告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陈*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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