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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和镇石和社区河背农经社与玉林**和镇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社区河背农经社诉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丘*、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福绵区石*镇石*社区河背农经社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征用山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把石*茶厂屋头山地面积叁分由当时的石*村公所征用,价格为每亩为25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征地款为750元,该款付清后土地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土地转上费用给原告,被告对该土地一直没有使用过,而是由原告的村民邱**在该土地上种植芭蕉、蔬菜、瓜类等农作物。去年8月份原告要将这块土地租给他人时,却遭到被告阻拦,并说,此地原告已出卖给被告,从而形成纠纷。今年5月28日被告用勾机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征用山地合同》是事实,但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土地款给原告,所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得买卖,且村公所也无权征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征用山地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邱*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征用山地合同》,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征用山地合同》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座落位置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丘*、邱*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征用山地合同》后,被告没有支付土地转让费给原告,以及该土地没有交给被告使用而是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是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合同》的事情行为,至今已有23年之久,原告从不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所诉不受法律保护;2、本争议的山地约3分面积,原石和村公所已于1992年12月30日征用,并签订了《征用山地合同》,同时也付清了征用土地款,当日把征用的土地交由石和村公所茶厂建烤炉使用至今。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山地合同》是经双方代表签名同意并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3、原、被告双方系不同集体单位,参照《**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山林纠纷的情况报告》(1980年5月23日国发(1980)135号)规定,《征用山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商定的协议,依法应当维护。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石和茶厂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征用山地合同》的事实;2、收回丘宗玉承包茶厂承包金决议、租赁石和茶厂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茶厂生产需要征用本案涉案土地建烤炉,从承包金中支付地皮款权属归石和村公所的事实;3、石和茶厂2007年验收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河背村邱**、沙田镇库顶村苏*分别在承包石和茶厂期间一直使用本案土地及烤炉房的事实;4、邱**、肖**讲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已付清涉案土地征收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辨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征用山地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没能提供特殊情况证据可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社区河背农经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社区河背农经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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