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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钦**视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视台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标点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潘传业,被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及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钦**视台(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钦**视台的新闻综合频道、公共影视频道的广告时段、栏目、专题为载体,以及以此为平台开展的经营创收(无论由相关的任何一方来组织完成)的广告及收费性节目(新闻类栏目、新闻专题除外)交由原告**公司代理经营。第一年度的代理费为80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代理金90万元。另外,乙方以当年的代理费的4%支付给甲方作为专题节目制作成本。代理的广告、专利所需的广告时段、栏目、专题等按照甲方所属各频道在2008年的时段为准,甲方新开办的频道不属于乙方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为四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与郑某某签订《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将新闻频道白天广告时段发包给郑某某经营,该合同约定,郑某某每年应交广告代理费2100000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2012)钦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无异议。

此外,被告在新闻综合频道和公共影视频道增加播出三个栏目,即《影视风云榜》、《音乐风云榜》、《美丽俏佳人》,其中《影视风云榜》、《音乐风云榜》占用广告时间段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总计1095天,播出时段:新闻频道16:00-16:20其中广告2分钟;公共频道:16:00-16:20其中广告2分钟。新闻频道按每分钟25元计共54750元(2分钟╳25元╳1095天);公共频道按每分钟12元计共26280元(2分钟╳12元╳1095天)。《音乐风云榜》播出时段:新闻频道21:00-21:30,其中广告2分钟;公共频道:21:00-21:30,其中广告2分钟。新闻频道按每分钟600元计共1314000元(2分钟╳600元╳1095天);公共频道按每分钟300元计共657000元(2分钟╳300元╳1095天)。《美丽俏佳人》占用广告时间段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总计475天,播出时段:新闻频道01:00-01:40其中广告1分半;新闻频道按每分钟360元计共256500元(1.5分钟╳360元╳475天);以上三个栏目共占用广告时间的广告价值合计为2308530元。被告认可以上播出的三个栏目,但认为没有收到广告费。

2011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继续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所属的综合频道、公共频道的广告由乙方代理经营。甲方制作播出专题片和取得他方赞助的收入,不属于乙方代理广告范围;代理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第一年度乙方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为900万元,第二年度代理费为972万元,第三年度代理费为1049.76万元;自广告合同生效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80万元风险抵押金,如按约定没有完成当月代理费缴纳任务,缺口部分甲方有权用乙方风险抵押金抵补,乙方必须于下一个月前10天内补足风险抵押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如果甲方于2011年底前不向甲方足额缴纳当年广告代理费,本合同无效。

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要求双方就第一期合同的合作经营期间的广告费收入情况进行结算,指出被告发包给郑某某的新闻综合频道白天时段仍有部分承包金未收入帐;该函第二点还明确在第一合同期内,郑某某承包时段之外的的新闻综合频道晚间和公共影视频道全天时段的医药广告未收款及张**截留部分广告款,由原告自行追收,与被告无关。但双方一直没有就原告的要求进行结算。为了第二期合同的延续进行,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缴清第二期2012年-2014年度《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的代理广告经营风险抵押金800000元等尚未缴纳的款项。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缴第二期风险抵押金和第二期尚欠广告代理费的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分三期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8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前足额补缴2013年1-2月广告经营代理费的缺口部分金额525154元,以后从3月份开始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度缴纳任务执行,否则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复函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合作期间,尚有大量广告代理费未收入账,再次要求被告对第一份合同合作期间,双方之间来往账目进行清算,多还少补。但双方一直没有解决方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支付尚欠第二份合同广告代理费1041205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止)。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钦州**电视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钦州930网站是一个新媒体、新网点,该网点旨在让更多的网民、市民认识了解,加强舆论引导,强化宣传阵地建设,属钦州**电视局于2012年度要求被告新开办的网站。

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侵犯其民事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在经营广告代理期间应得广告代理费及经济损失9296106元;二、确认2013年4月10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通知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广告经营者之间因确立、变更、终止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部分,双方对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与郑某某签订并履行《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将新闻频道白天广告时段发包给郑某某经营,所经营收入的医药类等广告费用是否应列入原告经营期间的代理费;第二、郑某某承包新闻综合频道白天广告期间之外的新闻综合频道晚间和公共影视频道白天、晚间时段医药广告收入的广告费用是否也应属原告经营期间的代理费;第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增加播出《影视风云榜》、《音乐风云榜》和《美丽俏佳人》三个栏目是否占用原告经营的广告时段,其中夹带的贴片广告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第一,在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之前,被告就已于2008年4月18日与郑某某签订《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将新闻频道白天广告时段发包给郑某某经营,被告在签订《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时虽未告知此事实,但被告在2008年收入明细表中,已将郑某某经营的医药类等广告收入1678500元列入,相应冲抵原告应交纳的承包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郑某某经营广告所得的收入,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约定,郑某某每年应交广告代理费2100000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2012)钦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无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已收取郑某某的广告代理费2712500元。减去上述已列入1678500元,余下代理费1034000元应列入原告经营广告所得的收入。

第二,被告自2008年1月至12月的广告收入为9077864元(包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皓以现金交纳的1090000元)。根据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应扣除专题节目制作成本320000元,余有757864元,比原告当年应缴纳的代理费多出了757864元。此代理费应归原告所有。

以上第一、第二项合计,原告在2008年1月1日-2009年4月15日)期间,应归原告所有的代理费为1791864元(1034000元+757864元)。

第三,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新闻频道和公共频道增加播出《影视风云榜》、《音乐风云榜》,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新闻频道增加播出《美丽俏佳人》等三个栏目是事实,被告也认可,其增加播出这三个栏目虽然符合合同第四条第7项“甲方有权调整自办栏目和增加栏目,乙方无权干涉”的约定。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广告播出时间,被告在播出三个栏目期间均夹带商业贴片广告,事实上占用了新闻频道和公共频道的广告时段,由此造成原告广告代理费收入损失,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辩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参照《钦**视台广告刊例价格表》广告价格计算,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643330元,已超出其应得部分2308530元,超出部分334800元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诉请在2008年1月1日-2009年4月15日期间,郑某某承包时段之外,被告均在新闻综合频道晚间、公共影视频道的白天和晚间均播出药品广告,该医药广告收入应属原告经营期间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11677元,但原告在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已明确在第一合同期内,郑某某承包时段之外的的新闻综合频道晚间和公共影视频道全天时段的医药广告未收款及张某某截留部分广告款,由原告自行追收,与被告无关。在诉讼中,原告虽提供证据,但未能足以证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广告代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

二、第二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部分,双方对2012年度的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自2012年3月起,被告播出“930网站”宣传栏目,该网站是否属被告自办的商业性网站,该栏目宣传广告所得收入可否列入代理费的问题;(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第一,关于“930网站”广告所得收入可否列入代理费的问题。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期间,钦州**电视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钦州930网站是一个新媒体、新网点,显然,该“930网站”宣传栏目是钦州**电视局下达给被告的任务。按照合同第一条“甲方上级部门的通知、公示、讲话、标语、公益性广告和广电系统开展非经营性活动的通知、公告等,以及甲方上级部门要求直播、转播、录播的节目,甲方有权免费安排播出,乙方不得以此冲抵代理费”的约定,被告有权免费播出“930网站”宣传栏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大量播出“930网站”宣传广告,未计付广告费,造成其经济损失584999元,请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解除〈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按时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800000元和按时完成当月代理费缴纳任务,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如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当月代理费缴纳任务,缺口部分被告有权用风险抵押金抵补,原告必须于下一个月前10天内补足风险抵押金,否则视为违约。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追索欠款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作出承诺,明确于2012年2月底前缴清第二期2012年-2014年度《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的代理广告经营风险抵押金800000元等尚未缴纳的款项。之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风险抵押金800000元和自2013年1月起的代理费,时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缴欠费函,否则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同年3月6日,原告复函给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合作期间,尚有大量广告代理费未收入账,再次要求被告对第一份合同合作期间,双方之间来往账目进行清算,多还少补。但双方一直没有解决方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即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通知书,由于原告没有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没有按照自己所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而以第一份合同双方未有结算需要待定的事项来对抗履行义务。根据第二份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已预先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但经被告催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无效,应不予支持。

三、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通知书》时,虽然提及原告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广告代理费,但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钦**视台支付广告代理费1791864元给原告广**限公司;二、被告钦**视台赔偿损失2308530元给原告广**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72元,由原告承担37269元,被告承担396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钦**视台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标点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收取郑某某广告代理费2712500元,存在逻辑矛盾,与事实不符。1、既然(2012)钦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事实上是认定钦**视台收到郑某某1678500元,视为郑某某已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如郑某某应向原告交纳2712500元,则上诉人只收到郑某某1678500元,郑某某就未履行完合同的义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如上诉人收到2712500元,只入帐1678500元,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且应由被上**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逻辑矛盾。2、上诉人与郑某某约定每年的代理费是2100000元,至于结算金额是多少,则是最后确定的金额。一审既认定2100000元是合同金额,又认定2100000元是结算金额,混淆了合同金额与结算金额两个法律概念。3、上诉人与郑某某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1678500元是双方结算的金额,是郑某某应履行的合同结算后义务,不管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多少,也不管郑某某广告费收入是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直接认定每年2100000元是上诉人与郑某某的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的广告收入为9077864元,扣除专题节目制作成本320000元,比被上诉人当年应缴纳的代理费多出757864元,此代理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此认定是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1、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2008年的承包金为8000000元,节目制作成本是320000元。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8年10月签的合同,存在上诉人1-9月份实际经营创收如何与被上诉人结算的问题,双方考虑相关成本后,在第一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对上诉人1-9月份实际经营创收按87%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只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无视第二款,直接以2008年的广告收入为9077864元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2、经结算,2008年度被上诉人应交广告费缺口为1090000元,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符皓以现金交纳的109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广告收入。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308530元,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1、合同第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调整自办栏目和增加栏目,乙方无权干涉”,故上诉人增播《影视风云榜》等三个栏目,被上诉人无权干涉,栏目夹带的“贴片”广告为母片的组成部分,非上诉人另拉的商业广告,并不产生广告收入。2、一审认定“事实上占用了新闻频道和综合频道的广告时段”的表述错误。任何栏目的设置,均需要占用一审的时间,要栏目设置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占用广告时段。3、一审认定“由此造成原告广告代理费收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产生广告收入的前提是广告客户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供广告,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没有广告时段,才可能产生被上诉人代理广告费收入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广告但因没有时段播出的情形。4、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由于甲方主观原因造成广告节目少播的,甲方应等额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308530元,是依据上诉人播出节目的时间计算出来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于甲方主观原因造成广告节目少播”的情形。况且该损失没有减去成本,更无专业部门的评估。直接以收入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增播三个栏目没有提过任何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钦**视台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与郑某某签订的是两份合同,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没有约定金额的,是根据广告播出数额计算提成,一审认定每年的广告代理费为2100000元不符合事实。2、一审对上诉人增播三个栏目占用广告时间计算收费标准与合同履行时间不相符,因收费标准是2008年定的,而合同履行时间是2009年至2011年。

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钦**视台组稿费通知单(存根联)43份,证明2008年1月至9月,在广告收入未结算之前,电视台已以组稿费的名义向有关人员支出部分广告客户的广告经营成本费用。间接证明2008年1月至9月广告收入已按约定扣减13%成本费用。

2、现金支出凭单11份,广告提成表7份,证明上诉人在广告收入结算前以广告提成名义向有关单位、人员支出部分广告客户的广告经营成本费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因这些单据没有钦**视台的公章,不能证实是上诉人开出的,也不能证实这些支出没有计入2008年1月至9月的广告收入,更不能证实这些支出是广告收入的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媒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没有公章,但其提供的原件是连号的整本票据,票据号码都是连续的,第二联已交给当事人的票据才是有公章的票据,未使用过的票据第二联都盖有钦**视台的公章。这证实组稿费通知单是钦**视台开出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票据记载的支出是否结算,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焦点传媒公司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由于票据没有公章,当事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反映的是2009年的支出,与本案争议的2008年广告收入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钦**视台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钦**视台与郑某某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广告协议》确实没有约定具体的代理费,但钦**视台与郑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钦州电视(一套、二套)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广告费是2100000元,合同约定每期付款的金额总数也是2100000元,因此,一审认定每年的广告代理费是21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钦**视台于2009年至2011年增播三个栏目占用广告时间广告费用计算的标准,一审是根据从被上诉人焦点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21即《关于调整广告价格的批复》作为计算的依据,该价格是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执行,之后的价格是否有调整,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按最低价格计算,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钦**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

综合上诉人钦**视台和被上诉人焦点传媒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经营钦**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公共影视频道白天广告时段,钦**视台应收取的代理费是多少;二、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12月的广告收入应该是多少;三、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因增播《影视风云榜》等三个栏目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多少。

一、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郑某某经营广告期间的代理费问题。由于该期间也属于焦点传媒公司经营期限,按照钦**视台与焦点传媒公司的约定,郑某某于该期间经营所得收入应视为焦点传媒公司所得的收入,该收入可冲抵焦点传媒公司应交的代理费。上诉人钦**视台主张该期间收到郑某某的广告费用是1678500元,因此,应按该数额抵减被上诉人焦点传媒公司应交的代理费,不能以约定的广告代理费作为抵减数额。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钦**视台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钦州电视(一套、二套)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应交的广告费代理费是210万元,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也明确约定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广告代理费是210万元。钦**视台收到郑某某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经营期间的广告费用收入为1678500元,但该费用并不等于郑某某经营期间的实际收入,从焦点传媒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钦**视台于2008年已将广告收入56万元支付给了郑某某,是否还有其他费用未有收取,由于钦**视台与郑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全部结算,无法弄清楚该数额是多少。虽然郑某某与钦**视台签订的《2008年白天广告播出协议》第四条约定“国家政策、行政职能部门原因导致不能播出的按实际播出时间付款。遇国家、省市重大会议停播的按时段顺延或抵减广告费”。但钦**视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停播的时间是多少,该扣减多少广告代理费,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郑某某与钦**视台签订合同的约定,确认钦**视台每年应收取郑某某的广告代理费为210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应收取的广告代理费为2712500元,同时也依照钦**视台与焦点传媒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约定,确认2008年钦**视台应收取焦点传媒公司的广告代理费为800万元,这样处理对钦**视台与焦点传媒公司双方都是公平的。因此,对上诉人钦**视台主张应按实际收到郑某某的广告费数额扣减被上诉人焦点传媒公司应交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传媒公司2008年1月至12月的广告收入应该是多少的问题。钦**视台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2008年1月至9月的收入应以实际经营收入的87%进行结算,2008年1月至12月收入明细表中累计收入是9077864元,该数额中1至9月份收入并未有按87%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对2008年1月至12月收入明细表中累计收入是9077864元都没有异议,但经核实2008年1月至9月收入明细表,其中在广告播出表中列有的钦**院、赛格百货、中医院、鹿茸酒、精乌片、参贝咳喘丸、钦**校、悉尼阳光、奥运狂想等多个广告的收入并没有列入该收入明细表中,说明该收入明细表中列出的收入并非实际收入。而该期间并不是焦点传媒公司经营,财务收支情况由钦**视台掌握,如果钦**视台认为9077864元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实际经营收入的87%进行结算,应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1月至9月的实际收入是多少,但钦**视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钦**视台与焦点传媒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实际经营收入的87%对2008年1月至9月的收入情况进行了结算,焦点传媒公司2008年1至12月的收入为9077864元,减除应交的广告代理费8000000元和节目制作成本320000元,余下的757864元应为焦点传媒公司所有。

三、关于增播《影视风云榜》等三个栏目造成的损失问题。钦**视台主张增播《影视风云榜》等三个栏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贴片广告并没有产生收入,不应赔偿焦点传媒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钦**视台在庭审中认可,如果增播的栏目没有贴片广告是需要付款购买播放权的,这说明贴片广告是包含利益的,钦**视台相当于用贴片广告应收取的费用换取《影视风云榜》、《音乐风云榜》、《美丽俏佳人》三个栏目的播放权。虽然钦**视台与焦点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钦**视台有权增加栏目,但合同没有约定增加栏目可以播放贴片广告,从双方对代理经营标的约定看,新闻综合频道、公共影视频道所有的广告都由焦点传媒公司经营,不管是谁拉来的广告,该广告收入都应该属于焦点传媒公司。因此,增加栏目必须是在不占用焦点传媒公司广告播出时间的前提下,而且,增加栏目所播放广告的广告代理费应属于焦点传媒公司。钦**视台增播三个栏目均带有商业贴片广告,该商业贴片广告是根据钦**视台与提供栏目的部门签订播出合同书的约定,在播出节目时段播放,播放前并没有与焦点传媒公司进行协商,事实上占用了新闻频道和公共频道的广告时间,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没有证据证实钦**视台收到广告费用,但由于播放商业贴片广告实际减少了焦点传媒公司的广告收入,因此,钦**视台应该赔偿因播放该广告造成焦点传媒公司广告费收入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贴片广告实际播出时间,参照《钦**视台广告刊例价格表》广告价格计算占用广告时间价值并无不当,但一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代理费的4%作为制作广告成本,应予纠正,应扣除92341元(2308530元╳4%),广告收入损失应为2216189元(2308530元-92341元)。考虑到钦**视台增播三个栏目会提高收视率,收视率的提高对经营广告是有利的,可以弥补焦点传媒公司的部分损失,为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钦**视台40%的责任,对焦点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赔偿的损失额应为1329713.4元(2216189元╳60%)。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州电视**传媒公司签订的二份《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钦**视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标点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部分损失有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部分损失认定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钦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钦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钦**视台赔偿经济损失1329713.4元给被上诉**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72元,由原告广**限公司承担51059元,被告钦**视台承担25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3元(上诉人已预交76872元),由上诉人钦**视台承担30149元,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9454元。多收诉讼费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或与该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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