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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余诉被告杨*平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曾因相邻问题出现过矛盾,后经融水**委员会调解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三、四项内容为:2、双方必须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及杂物;3、除农忙被申请人在红线内晒谷物外,平时的道路允许申请人以及村上群众通行,包括用车辆拉东西;4、在被申请人家门口,任何人不得私自堆放物品,不得开重车经过。协议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申请人为本案的原告。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继续我行我素,将三轮车及雨棚等物品堆放在路上,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群众的出行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排除通行妨害,清除在道路上搭设的雨棚及移除停放的三轮摩托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融水镇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门前的道路是公告道路并非被告屋地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融**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后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3、六张照片,证明道路被被告的三轮车、雨棚、石头堵住,致使道路受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与2014年11月因邻里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同年11月10日在融水**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纠纷解决后,被告一直遵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及搭建的雨棚均在道路红线以外被告房屋的门前,并没有妨碍道路的通行,红线内的道路上兵没有堆放任何妨碍物。

被告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一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及搭建的雨棚聚均在2014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红线以外,并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杨**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修建道路的时候被告也出了1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张晒谷子的照片和对石头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因为谷子和石头被告早已移除,不存在妨碍的情形了。另外三张三轮摩托车和雨棚的照片不能证明妨碍道路通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关于雨棚和三轮摩托车的三张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告晒谷子和堆石头的照片由于障碍已消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勘查现场,对现场拍摄照片4张,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互为左右邻居。双方因邻里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后经融水**委员会调解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2014年11月10日,在村委及群众在现场确认,在杨**门口道路划出一条红线,该红线主要用于农忙晒谷时的通道界线;2、双方必须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及杂物;3、除农忙杨**在红线内晒谷物外,平时的道路允许杨**以及村上群众通行,包括用车辆拉东西;4、在杨**家门口,任何人不得私自堆放物品,不得开重车经过;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仍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搭设在自家门口的雨棚也继续沿用。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的雨棚搭设在被告家门口的左边,共固定有四个支架,面向道路的两个支架其中一个固定后致路面宽度为1.88米,另一个固定后致路面宽度为2.8米。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雨棚右边,停放后致道路宽度为2.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融水**委员会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在杨**家门口,任何人不得私自堆放物品,不得开重车经过。被告的雨棚和三轮摩托车均置于被告家门口,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道路上搭设的雨棚及移除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通行妨害,清除在道路上搭设的雨棚及移除停放的三轮摩托车;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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