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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沙**六村民小组与广西壮**木材公司、广西壮**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木材公司、广西壮**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1979年8月14日,隶属于被告广西**食品公司的沙**社食品处将位于“果下”(地名)的一片土地转让给被告广西**木材公司的前身县森工站,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场地契约》,被告广西**木材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沙**社食品处与县森工站签订的《买卖场地契约》所转让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属于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确认沙**社食品处与县森工站签订的《买卖场地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第六村民小组认为沙里公社食品处与县森工站签订的《买卖场地契约》无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买卖场地契约》指向的转让地块具有不动产物权,且被告广西**木材公司对上述地块已经取得了不动产物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第六村民小组已经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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