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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永业、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南宁市梦之岛购物中心从事服装生意。2013年5月下旬,被告邀请原告共同经营品牌服装生意,双方遂于2013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13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拟共同经营SFIT韩国童装品牌服装和意大利DANUO(狄亚诺)男装品牌服装。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合作保证金(两份合同共计20万元),如原告不与被告合作时,被告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如不按时退还,原告按每月3%的利率收取被告的违约金;日常管理主要由被告负责,原告予以配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将两个品牌服装的合作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两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合作。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合作,被告应在2014年12月前返还原告全部合作保证金,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仅应当返还原告的合作保证金,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月3%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200元(该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2日《合作协议书》、2015年5月25日《合作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一、合作的内容、模式,1、甲、乙双方共同向服装厂商(公司)联营SFTF韩国童装品牌服装在广西省所辖范围进行联营销售。2、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为合作的保证金,如乙方不与甲方合作时,甲方应在合同期满时,将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无利息退还给乙方,如不按时退还,乙方按每月3%的利息收甲方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1、甲、乙双方共同向服装厂商(公司)联营意大利DANUO(狄亚诺)男装品牌服装在广西省所辖范围内进行联营销售。2、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为合作的保证金,如乙方不与甲方合作时,甲方应在合同期满时,将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无利息退还给乙方,如不按时退还,乙方按每月3%的利息收甲方的违约金。…”;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6月12日签订的服装合作联营合同,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能按合同进行完成合作,乙方提出甲方在2014年底前返还给乙方保证金贰拾万元整。返还期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12月返还全部保证金。甲方自愿拿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或品牌爱娃酷代理权作抵押。如期内未返还保证金,乙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返还。甲方:梁**。乙方:罗**。2014年6月4日”。

再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罗**交来合作男装童装合作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签字按手印盖私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如双方不合作时,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且《补充协议书》上亦载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合作经营,被告自愿限期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原告罗**合作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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