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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有原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有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8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房地产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石灰膏和水泥,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货款累计为427861元,被告已支付180361元。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500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5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原告何有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港**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港**司向原告何有原支付货款247500元。本案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结算清表》的是李*等人签订,本案被告主体是李*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认定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结算清表》所盖的田东皇家1号项目专用章在上诉人处不实际存在,该项目也不是上诉人的直属或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上诉人从未对外授权任何人使用该枚公章,而且该公章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存档备案,故该公章不能认定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结算清表》上经手人李*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对外委托授权其代表上诉人进行任何采购材料,李*等人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其他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只有3万多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有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武*分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现存分支机构中没有田**皇家1号项目部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人。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分支机构名称不足以证实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该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结算来源亦有结算表证实,该印章并非为项目专用章,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加盖田东皇家1号项目专用章在上诉人处不存在、该项目部也不是上诉人的直属或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的说法与本案加盖印章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否定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实结算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在二审期间又无新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又不对结算单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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