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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华**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从广西**五象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退还100万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到期仍未退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计至还清之日。被告违反承诺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4.8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广西北部湾**五象广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172113036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是华**司为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旺”公司)向广西北部湾**五象广场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公司向被告华**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华**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耀**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已经还清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发放的500万元贷款,被告华**司承诺2015年1月28日将100万元退还原告耀**司。随后,被告华**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耀**司出具了两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承诺被告华**司在2015年1月28日退还10万元给原告耀**司,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并愿意陆续退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司再次向原告耀**司出具了一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向原告作出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尚欠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率月息1%,期间如本公司有款进账的,优先陆续退还,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8月10日,原告耀**司以多次向被告华**司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由,聘请律师为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鑫**司在出具2015年2月16日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后又归还了原告10万元,故原告诉请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耀**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司为原告耀**司提供担保而与广西北部湾**五象广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三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鑫**司在收到广西北部湾**五象广场支行释放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应当按照《承诺书》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中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2015年2月16日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已过,被告并未全部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耀**司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6日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且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非实现原告债权的必要手段,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4380元,由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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