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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黎塘建设机械厂与南宁市**械设备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黎塘建设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南宁市美**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的受诉法院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南宁**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宾阳县黎塘镇,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区,因此,南宁**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受理,故被告南宁市美**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市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市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3306号,本案管辖法院为南宁**民法院,而不应是宾阳县人民法院。二、本案租赁协议的初步商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等行为都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进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是针对广西黎塘建设机械厂的厂房、设备等租赁事宜订立的租赁合同,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广西宾阳××××镇,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均有管辖权,广西黎塘建设机械厂向广西壮**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南宁市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南宁市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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