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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签订《养殖育肥牛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其中原告出资500万元,被告出场地、设备等。之后,原告依约实际投资了450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明确由共同投资改为原告单方投资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原告已出资45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收益87.75万元,合计537.75万元,被告将牛场相应的牛拨给原告,抵减被告应付款。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签订《关于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与龙盛堂合作养牛结算事宜》,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投资款本金2511009.35元,投资收益87.75万元,合计3388509.35元。同时,根据《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也没有将相应的牛拨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本金2511009.35元,投资收益87.75万元,合计3388509.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0日为813242.24元,计12个月,月息2%计,直到付清欠款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主体资格;4、《养殖育肥牛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其中原告出资500万元,被告方出场地等;5、《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证明双方再次明确投资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其中原告已出资450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收益87.75万元,合计537.75万元,被告将牛场相应的牛拨给原告,抵减被告应付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的,月息按2%计;6、结算单、收支明细表、银行凭据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资4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本金2511009.35元,投资收益人民币877500元,合计人民币3388509.35元。另外,原告主体适格,协议上都有原告签名,虽然《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上协议一方写为广西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但在后面附有约定,如果该公司在工商注册不了则其主体变为原告,所有投资款项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等也证明款项是流入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有不适格情形,在《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中的乙方是高山公司,与原告身份不符,该租赁协议中高山公司没有盖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是合作养殖,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不能以此衡量养殖利润,应重新核定利息计算。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部分原材料,且在使用牛舍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应抵消部分尚欠费用。被告签订协议的签字人陈**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李*是夫妻关系,两人出资创建公司。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付凭证和五张实物出货单单据,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原料费用的总金额为103426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单据的签名人是原告的侄子龙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与原告的起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有必要可以另案起诉。如果是作为调解,原告在核实数额后可以从总数中减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须庭后回去核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股东是陈**和李*,二人是夫妻关系,陈**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陈**(甲方)签订《养殖育肥牛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甲方提供其所有的被告在二塘镇的养殖场地及养殖机械设备,机械不足的由甲方购买,乙方出资500万元左右作为流动资金,项目取名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育肥牛养殖场;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机械设备不评估作价,合作结束后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出资的所有资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利润分成为甲方40%,乙方60%,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安全,并保收益年回报率达到18%,如果达不到,甲方补足达到;管理、重大事情由陈**、龙盛堂商量决定,管理人员双方各派1-2人;如有纠纷在北流解决。签订协议后,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依约向被告的账户汇入投资款450万元,原、被告合作经营养殖育肥牛项目。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高山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协议写明:根据《养殖育肥牛协议》,龙盛堂已向甲方的账户汇入投资款450万元,用于购买了196头架子牛,现存栏153头,部分资金借给甲方使用;从原协议的双方合作养殖,甲方保证乙方的投资款安全和收益,改为由乙方单方养殖,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自负盈亏,且甲方不再保证原告收益;根据协议,450万元的投资收益按年18%,13个月计算为87.75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金及投资收益共537.75万元;现存栏153头牛拨给乙方抵减甲方应付款,甲方应支付537.75万元减去153头牛款后的余额,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清给乙方,不能支付的则转为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被告在协议上盖章,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字,原告以高山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高山公司没有盖章,在协议后注明高山公司如果在工商注册不了则其主体变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实际是该协议的签订相对人。

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与龙盛堂合作养牛结算事宜》给原告,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投资款为450万元;截止于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养牛场投入预混料16044.6元;原、被告合作13个月,450万元投资款按年18%收益计算,应付原告投资收益87.75万元;现存栏牛158头,拨给原告抵减被告应付款1847188元;原告向被告购入部分原材料计157847.25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本金2511009.35元,应付原告投资收益87.75万元。投资款本金2511009.35元加上投资收益87.75万元,合计3388509.35元。原告收到结算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没有支付欠款。

另查明,原告养殖牛使用被告的原料甘蔗尾等的费用总金额为103426元。高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是龙杰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是多少;三、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协议的签订方,也是履行协议义务的实际投资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改为租赁场地单方养殖时,高山公司尚未注册登记,且在注册之后未参与养殖经营结算,因此,高山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改为原告单方养殖时,即对双方合作养殖时的投资收益进行了计算,在最终结算时,又对双方的投入进行了抵减,最后才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结算得出的实际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单方养殖后,使用了被告的部分原材料,被告要求予以抵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被告应支付的3388509.35元抵减10342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285083.35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养牛改租赁场地养牛协议》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不能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当时双方并未就欠款金额进行具体结算,欠款金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3388509.35元为基数,从欠款金额确定的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龙盛堂投资款及投资收益3285083.35元;

二、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龙盛堂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88509.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40414元,减半收取20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14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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