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甲、银*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甲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银*乙、被告人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林*(另案处理)、银*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唐*租住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3楼出租房处追讨20万元的债务,后将唐*强行带至柳州市柳南区某宾馆等不同地点,由银*甲、银*乙、韦*甲、林*、银*丙看管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向唐*追讨债务,得到唐*妻子熊*通过银行转账交来的人民币3000元(已挥霍),直至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银*甲、银*乙于2015年10月16日先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路边、柳州市柳南区某宾馆xx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银*甲、银*乙、韦**及其同伙林*等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唐*的妻子熊*转账到韦**处的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唐*对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甲、银*乙、韦**、辩护人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唐*的报案陈述及病历、开房记录、韦**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唐*手机短信图片、何*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张、谅解书、证人熊*、林*、叶*、尹*、韦*乙、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为他人索取债务,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与其他同伙事先共同预谋,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时,均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甲、银*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及其同伙林*等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唐*的妻子熊*转账到韦*甲处的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银*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银*甲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银*甲等人因未打骂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自由相对松弛,故犯罪行为较轻微并建议对被告人银*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甲等人强行从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带走,在被非法拘禁的期间均有人看守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且将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而被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银*甲不具备相应的监管和帮教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银*甲、银*乙、韦*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银*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银*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韦*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