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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更祥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并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李**朋友。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刘**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六个月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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