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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在柳州市某路*小区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后被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在柳州市某路*小区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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