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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每次原告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还约定被告如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却至今未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共向原告卢*借款合计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给广西**事务所,该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收执。并委派胡**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亦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卢*。

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即341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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