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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高*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高*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协商一致,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建设网站。双方商谈确定酬金,另约定涉及运作网站时所用域名、服务器由原告或原告为动作该网站而成立的公司提供。2012年7月6日,原告将其具体要求的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箱传了一份给被告。当年8月份,被告开始制作并陆续反馈进度给原告,原告也据此进度着手运作该定做网站的机构并将相关事宜原告。2012年9月,双方按照当时进度共同确定了被告应该将该定做网站(dachengqu.com)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最终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2013年3月3日,被告基于违约的事实,总结签署了一份《网站交付时间确认和保密协议》给原告,对2013年3月3日之前的事实进行了总结,承认违约的原因归结为被告一方,承诺到2013年3月18日前完成该网站建设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最终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才完成网站的制作和交付。被告学的是计算机专业,熟知互联网和网站本质及运作特点,明知且承认原告为了运作该定做网站成立了运作机构(玉林飞**责任公司),该公司一切事务围绕运作网站进行。但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不能完成网站建设,却又多次作出“基本完成了”的反馈和承诺,致使原告为此网站成立的运作机构长期处于高消耗的时刻准备的等待状态中,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动作模式难以改变,原告及其公司按进度计划配置的人员、物资、宽带电话,服务器托管、域名、日常运转等相关事项和费用无法中止或撤回。只能尽力止损减损。但公司仍无法避免亏损154334.56元。原告作为占99%股份的股东,应承担损失为152791.21元,以及期间原告承担的10个月的场地租金6000元。原告因被告违约损失158791.2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黄*、高**违约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道歉;2、被告黄*、高**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79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高**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陈**特意通过朋友介绍,且与朋友一起到两被告就读的学校,找到了两被告(在读大学生),请求两被告为其建造一个网站。两被告与陈**双方经初步交谈,两被告认为可以按陈**的要求,为陈**建造一个网站,故两被告答应了陈**的请求,双方并达成了简单的口头协议:被告按照陈**口头描述的对网站的功能需求,要求信息统计、筛选、排名等功能建造网站,网站界面等其他设计方面由被告自行设计,而建造网站的报酬,最终约定为5800元。由于陈**开始时对网站的功能要求只是提出了框架性的描述,没有具体、细致、明确的详细要求,故双方无法形成书面的协议,只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而且在被告为其建造网站的过程中,双方仍需通过不断的沟通、建议和调整,而陈**也不断提出了一些新的功能要求(如求职招聘,购物导航链接等)与设计上的新要求,两被告则按照陈**提出的新要求与设想,继续构建网站。2013年3月3日,两被告在《网站交付时间确认和保密协议》签名,该但却没有甲方陈**的签名。2013年4月1日,hht://dachengqu.com被谷歌最早搜索到,证明该网站此前已经在互联网上运行。2013年8月17日,原告玉林**责任公司与两被告签署了《网站验收确认》,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完成了网站(hht://dachengqu.com)的建设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报酬,没有对乙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内容表述。2012年8月24日,陈**与王**共同注册成立了玉林飞**责任公司,陈**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两被告签名的《网站交付时间确认和保密协议》中有如下内容:“为了避免甲方的损失继续扩大,乙方愿意分担甲方的损失,并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完成网站建设,并将之交付给甲方使用,逾期,乙方承担全部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其单方制作会计明细,没有相关的凭据以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仅有一份只有被告签名的《网站交付时间确认和保密协议》及《网站验收确认书》的书面文件。没有订立具体内容,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定做的工作,但有逾期交付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损失只有其单方制作的会计记账明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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