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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裴*(BuiSyHiep,又名培*,国籍不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玉林**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拘留审查,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军雄,广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以及翻译人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裴*从越南芒街乘船偷渡至中国东兴市,后乘大巴偷渡至玉林市玉州区,并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大新小学附近出租屋居留。2014年8月23日被中国警方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裴*从越南芒街乘船偷渡至中国广西东兴市,后乘大巴偷渡至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并一直在玉林市玉州区非法居留。2009年8月6日被中国警方查获,后被拘留审查一个月,并于2009年9月28日被遣返回越南;2011年,被告人裴*从越南芒街乘船偷渡至中国广西东兴市,后乘大巴偷渡至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并一直在玉林市玉州区非法居留,2011年2月9日被中国警方查获,后被拘留审查一个月,并于2011年2月16日被遣返回越南。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玉林**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人员指纹卡,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证明,玉林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译文本,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释字(2012)6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裴*犯偷越国境罪成立。被告人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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