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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许,卢*甲委托被告人何*甲及黄*、卢*丙、施*(三人已判刑)等人帮其索要之前因债务纠纷被王*扣押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后被告人何*甲与黄*、卢*丙、施*等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5号中**院门前,将王*驾驶的丰田锐志小轿车拦下,并用钢管等工具对车上的王*、何*乙以及被害人辛*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辛*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门诊病历,被害人辛*的陈述,证人何*乙、王*、卢*甲、卢*乙的证言,同案黄*、卢*丙、施*的供述,被告人何*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何**是从犯或作用较小主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并举证有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卢*甲委托被告人何*甲及黄*、卢*丙、施*(三人已判刑)等人帮其索要之前因债务纠纷被王*扣押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后被告人何*甲与黄*、卢*丙、施*等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5号中**院门前,将王*驾驶的丰田锐志小轿车拦下,并用钢管等工具对车上的王*、何*乙以及被害人辛*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辛*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何*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辛*达成调解协议,由何*甲赔偿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辛*不再追究被告人何*甲的任何民事责任;被害人辛*对被告人何*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何*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辛*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王*、卢**、卢**的证言,同案黄*、卢**、施*的供述,被告人何**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与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甲是从犯或作用较小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甲已赔偿被害人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辛*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辩护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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