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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朱**等与陆**、广西顺**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朱**、朱**、朱**、朱*与被告陆**、陆**、广西顺**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及原告黄**、朱**、朱**、朱**、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被告陆**,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朱**、朱**、朱**、朱*共同诉称:2015年3月23日14时39分,朱*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一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昆仑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二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与朱*同向行驶。两车行至昆仑壮鹰加油站路口时,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跨越白色实线向右变更车道后闯红灯通行,朱*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行,致使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42015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顺**司所有,且车辆在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认为,被告陆**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顺**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4739元、住宿费3339元、误工费2961元,以上共计人民578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0%计算。各项损失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陆*才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市良庆支公司辩称:认可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42015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但商业保险合同约束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的,保险公司免赔10%。关于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朱*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在广西梧州并且其家属在南宁有固定住所,其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三人三天计算。4、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在南宁有固定住所,我方认为住宿费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酌情给予20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均不符合,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39分许,朱*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沿昆仑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一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昆仑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二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与朱*同向行驶。两车行至昆仑壮鹰加油站路口时,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跨越白色实线向右变更车道后闯红灯通行,朱*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行,致使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42015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系被害人朱*的妻子,原告朱**、朱**、朱**系被害人朱*的儿子,原告朱*系被害人朱*的女儿。五原告办理朱*丧葬事宜,共花费交通费4626.9元、住宿费3259元。被告陆均才已于本案庭审前支付原告丧葬费24000元,五原告也予以认可。经本院庭审释明后,被告陆均才主张该24000元丧葬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私下协商解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死亡前长期居住于重庆市大坪单巷子66号华雅大厦4-7号,且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还查明:被告陆均才是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是被告陆均才的雇请的司机,被**公司是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

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公司在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陆**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太保良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但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员陆**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陆*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顺**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部分由被告顺**司与被告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原告主张按受诉地法院城镇人口标准,即2015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朱*尚未成年,系被害人朱*的被抚养人。根据原告朱*的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日期,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5045元/年×3年÷2人=2256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朱*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473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用发票。经核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4626.9元,本院予以认定。

5、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3339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经核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为3259元,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2961元,该数额系原告按照职工月平均估算而来。考虑到本案的五位原告中,朱**与朱**学生,朱**无固定职业,仅有黄**与朱**有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黄**与朱**因本案交通事实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548833.4元,由被告太保良庆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剩余款项4388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263300.04元,计算公式:(548833.4-110000)×60%=263300.04元,两项共计373300.4元;被告陆**、顺**司连带赔偿五原告43883.34元,计算公式:(548833.4-110000)×10%=43883.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市良庆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朱**、朱**、朱**、朱*373300.4元;

二、被告陆**、广西顺**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朱**、朱**、朱**、朱*43883.34元;

三、驳回原告黄**、朱**、朱**、朱**、朱*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原告黄**、朱**、朱**、朱**、朱*共同负担2013元,被告陆**、广西顺**任公司共同负担7575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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