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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勇权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权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计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679792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投资东门林场平南县东华乡东华村1林班活立木(包青山)项目,现向欧**(××)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2日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支付每月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月应付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向原告欧勇权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秦*向原告欧**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8元,由被告秦*负担。此款原告欧勇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秦*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欧勇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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