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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扬州**程公司、第三人覃家成、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龙焕诉被告扬州**程公司、第三人覃家成、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第三人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覃家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扬**程公司与容县**管理站签订《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扬**程公司取得了《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的承包资质。2012年12月5日,被告扬**程公司向容县水利局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覃家成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在第三人覃家成施工及管理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3年12月11日,经覃家成核对后出具单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9日,经第三人覃家成的管理人员黎**、容县水利局派驻项目监督的李**与原告再次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36603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第三人覃家成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所以,被告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产生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603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付)。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3、《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覃家成是被告委托的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

5、《杨村水利项目工程欠款明细表》、《结算单》,证明经第三人覃家成为被告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尚欠货款136603元的事实。

6、容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容县**限公司拖欠水泥砖款问题的答复》,证明经第三人覃家成为被告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项目拖欠原告水泥砖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容县**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2、第三人覃**不是被告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虽向容县水利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仅对容县水利局发生代理作用,对任何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如原告供应水泥砖属实,也应由覃**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黎*善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委托覃**为该项目管理人员。经人介绍,覃**又雇请本人为其管理人员。从项目开始至结束,本人都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被告在容县杨村镇六祥铺挂牌成立有“扬州水利工程指挥部”。为了加快工程建设速度,覃**到本地的多家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但价款尚未付清。原告提供的《杨村水利项目工程欠款明细表》上面欠款情况,本人与容**利局委派的李**参与了结算,双方都签名确认的。

第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辩称,本人是容**利局的职工。杨村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后,容**利局委派本人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2013年春节前,由于发生拖欠涉及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等问题。容**利局要求覃家成在四天时间内与当事人核对完毕。根据安排,本人及覃家成委派的黎**、丁**、覃**(覃家成的儿子)与原告进行了核对结算,清算完毕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覃家成付清了民工工资,所欠原告的水泥砖款尚未付清。

第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覃家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陈述和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容县水利局调取以下证据:1、《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对证据5、6认为原告与对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提出反证,而第三人覃家成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扬州**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扬州**程公司与容县**管理站签订《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扬州**程公司承包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容县水利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覃家成为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第三人覃家成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用于被告承包的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2013年12月11日,经覃家成核对后出具单据给原告收执,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9日,经**利局委派的李**、第三人覃家成雇请的管理人员黎**与原告再次确认,应付原告的水泥砖价款为201603元,减去已付价款65000元,尚欠原告的水泥砖价款为136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程公司是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由其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覃家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且经第三人覃家成向原告所购买的水泥砖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因此,应当确认第三人覃家成是行使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所以,第三人覃家成代表被告与原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之日起计,赔偿所欠价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36603元给原告何**;

二、被告扬**程公司赔偿所欠价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何**(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366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786元,由被告扬**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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