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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世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经营岑溪**潮玻璃经销部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在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8日转账汇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转了50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以本金25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在2013年11月8日时被告借到原告的款为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1700元,尚有288300元本金未归还,支付了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详见程**归还刘**借款本金、利息对照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300元及利息38440元(以288300元为基数暂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3张(2013年10月13日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200000元、2013年11月8日100000元),证明原告共转账汇款40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程*燃辩称,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分两次转了300000元给被告,但2013年10月19日被告转回5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借款350000元转给被告,有100000元是在2013年11月8日才转账汇入的。2014年6月12日前,被告一直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清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4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转账汇款给原告的金额并不止84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远远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8个月的利息数额,且原告的第三笔款是在2013年11月8日才汇给被告的,这笔款的利息应该相应扣除一个月,而不能计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以后逐渐归还原告的本金。经初步计算,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约为100000元左右。《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需提前或者推迟还款,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月利息保持不变,计息日期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2014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到后,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要求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按协议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尽快归还原告的本金即可,被告也按自己的能力,有钱就转汇入原告的账户,直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还按原告的要求及原告提供的账户(严**账户)汇款30000元。被告同意尽快归还尚欠的本金约100000元左右给原告。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业银行转账凭证4份、桂林**银行专用凭证23份、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309200元给刘**;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帮原告侄子刘**装修新时代经济适用房最后一幢二楼房屋的门窗共计10509元;3、被告自己书写的“还刘**的钱”凭条,证明被告三次支付现金共3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收款人为严**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不根本不认识严**,对其他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除了2013年10月19日转入的5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他的转账汇款全部是支付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桂**行专用凭证,收款人为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原告要求将30000元转至严**账户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严**与刘**是不同的主体,被告与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是被告单方书写,来源、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岑溪**潮玻璃经销部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在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转账汇款1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出具借到原告3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9日被告转了50000元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后,通过广西**业银行、桂**行、中**银行的账户共转账279200元至原告的账户(详见附件)。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程**因经营岑溪市**经销部资金不足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79200元给原告,超出应付利息部分金额应扣减相应的借款本金(详见附件),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0004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及扣减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院计算的数据为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即年利率3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需要重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5700元,以260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即按每月利息78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65742元[计算方法:260004元×3%×8个月+260004元×3%÷28(2015年2月份)×12天=65742元(小数点之后的金额已四舍五入)],由此,本院予以认定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42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的时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4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日止为42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60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300元,由被告程**负担2440元。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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