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徐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陈述被申请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张某某驾驶小汽车撞伤后,先后在广**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无法康复。2015年1月26日南宁**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Ⅰ(一)级。2015年5月20日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伤情及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植物状态;2、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Ⅰ级伤残。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指定申请人刘某某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徐*某与申请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徐*乙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生育的儿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4年6月16日23时25分许,被申请人驾驶南宁C×××××号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明秀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秀东路虎丘邱村路口左转弯并停止在路口等候时,适有张某某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秀东路北侧主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南宁C×××××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端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伤人事故。受申请人刘某某委托,南宁**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06号《南宁**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Ⅰ(一)级。受被申请人徐*某儿子徐*乙委托,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286号《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徐*某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植物状态;2、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Ⅰ级伤残。受申请人刘某某委托,南宁**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96号《南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徐*某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某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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