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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二初字第910号原告蒙**、蒙帅强、蒙**与被告南**限公司明阳糖厂、南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蒙帅强、蒙**与被告南宁**明阳糖厂(以下简称明阳糖厂)、南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4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宁**明阳糖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蒙**于××011年1××月14日起,向被告明阳糖厂交付××000元押金的方式,与明阳糖厂建立了委托代收甘蔗合同。××01××年10月××××日,原告蒙**提出申请经明阳糖厂同意,由原告在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岜马坡设立甘蔗收购点代被告收购制糖原料蔗并自建配套地磅。依据双方约定和当地的交易习惯,委托代收甘蔗合同约定,被告明阳糖厂签发甘蔗承运、过磅通知单给原告,由原告安排本屯蔗农砍蔗,在其收购点过磅装车。收购蔗款直接结算转帐给蔗农,按××0元/吨向原告蒙**支付劳务费。

原告蒙**为了履行合同,从××01××年××月××1日起与原告蒙**及原告蒙**共出资44776元,提前动工自建配套甘蔗收购点地磅一台。收购工作开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明*糖厂交付甘蔗1580吨,并垫付装车人工费。但被告明*糖厂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元,并且被告明*糖厂不约定向原告安排业务量,原告的收购量每天只有一车,收购量远远不能维持正常开展代收甘蔗业务,前期投资无法收回。被告明*糖厂的行为属单方违约,已致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明*糖厂是被告南宁**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南宁**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收甘蔗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收购点押金××000元,代收甘蔗劳务费××1600元,建配套地磅费44776元,合计7××××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收据;4、申请书;5、明阳糖厂甘蔗承运过磅通知单;6、明阳糖厂蔗区收购组蔗款结算转帐明细表;7、收据、手记明细帐本;8、身份证;××、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明阳糖厂辩称:1、原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任何委托代收甘蔗合同,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书已清楚表述是原告与本坡村民讨论、同意委托原告代村民收购甘蔗,并经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同意开设收购点,被告只是依据本坡村民和村委会意见,为原告办理开户,方便安排砍蔗和结算蔗款;××、原告提供的甘蔗承运、过磅通知单并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只是作为甘蔗进厂过磅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蔗款的凭据;××、原告交纳给被告的××000元押金属实,所交纳的押金是被告为规范和约束收购点按规定收购甘蔗,及时支付村民蔗款的责任抵押金,榨季结束收购点结清村民蔗款后即可退加押金;4、原告要求退还代收甘蔗劳务费××1600元的诉求,被告正在办理结算手续;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配套地磅费无法律依据,该地磅××01××年建好,被告并未参与地磅及配套设施建设,也未支付过任何建设费用;6、被告并未与原告有约定榨季期间每日收购蔗量,原告安排甘蔗收购量是根据蔗区统筹安排,不存在拖延及故意少放单给原告的情况。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代收关系不成立,要求退还地磅447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身份证;××、身份证;××、申请书;4、××01××/××01××年榨季糖料蔗过磅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于××011年1××月14日向被告明阳糖厂交付××000元押金,由原告为被告代收甘蔗。××01××年××月1××日,原告蒙**向被告明阳糖厂农务科提出申请,要求在江西镇同良村岜马坡设立甘蔗收购点,被告明阳糖厂同意原告蒙**的申请。嗣后,原告蒙**与原告蒙帅强、蒙**共同出资购买地磅等设施,在江西镇同良村岜马坡建起甘蔗收购点,代收收购点附近的甘蔗,再运给被告,被告按原告收购入厂的甘蔗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购蔗区的甘蔗过程中,为方便当地蔗农砍伐甘蔗进厂,依蔗区农户自愿申请设立收购点,经被告确认后即可开始代被告收购甘蔗,被告按照收购甘蔗数量的固定比例支付设立收购点的农户劳务费。在此过程中,设立收购点是农户的自愿行为,其投资是农户本身的行为,与被告并无密切关联。农户是否继续设立甘蔗收购点,是农户的自主行为,只要向被告递交申请,即可终止代收行为。被告与农户的甘蔗代收行为并无严格的合同约束,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代收合同,被告明阳糖厂并无异议,故双方代收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000元及支付劳务费××1600元,被告在庭审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代收甘蔗点,系其独立的投资经营行为,虽然该投资经营行为有其特殊性,但投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是客观事实,原告建配套地磅,是其投资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告因投资经营的投入,不能因其不再继续经营而要求相对方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配套地磅款447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阳糖厂**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明阳糖厂承担的责任,应由南宁**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蒙**、蒙帅强、蒙**与被告南**限公司明阳糖厂之间的甘蔗代收合同;

二、被告南**限公司明阳糖厂退还原告蒙**、蒙帅强、蒙**押金××000元;

三、被告南**限公司明阳糖厂支付原告蒙**、蒙帅强、蒙**劳务费××1600元;

四、被告南**限公司对被告南**限公司明阳糖厂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蒙**、蒙帅强、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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