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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潘**价值51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钟*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潘**位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世纪东路桂林.长岛16区40幢4单元4层1号房屋。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原告与被告潘**投资杭州市扬州湖滨名都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共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余款515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书写的欠条,并申请证人韦*出庭作证,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65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5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投资杭州市扬州湖滨名都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共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尚欠5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合伙投资杭州市扬州湖滨名都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尚欠原告工程款51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5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该款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所欠款项应从何时以何利率给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归还原告潘*5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过高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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