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廖**、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黄**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廖**、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梁**偿付借款、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2135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梁**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廖**、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黄**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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