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城**有限公司六塘加亮第一农资经营部与韦**、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梁**因与被上诉人柳城**有限公司六塘加亮第一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加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梁**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加亮经营部的负责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梁**系夫妻关系,种植有1000棵蜜橘果树。加亮经营部系广西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网点,可在广西**限公司管理和当地农业(土肥)部门指导下为柳城县六塘镇的用肥户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2014年1月5日,韦**、梁**在加亮经营部处购买单价为3600元/吨的水果配肥5吨,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付清,超过期限未付的按每月3%计算利息。2014年2月24日,梁**又在加亮经营部处购买价值为1650元的桑叶配肥,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款付清,超过期限未付的按每月3%计算利息。现韦**、梁**尚欠肥料款19650元未付清,加亮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而韦**、梁**以加亮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要求加亮经营部加亮经营部赔偿购买肥料价款的三倍即54000元。

另,韦**、梁**对加亮经营部出售的肥料是否具有保花、保果、无黄化的功能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韦**、梁**在柳州市**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有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柳州市**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韦**、梁**向加亮经营部购买肥料,则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肥料款。本案中,韦**、梁**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种植作物,梁**以个人名义向加亮经营部赊购肥料产生的165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加亮经营部要求韦**、梁**共同支付肥料款19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梁**关于加亮经营部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韦**、梁**有权拒绝支付肥料款的辩解意见,因韦**、梁**单方到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加亮经营部对于抽样、送检等整个过程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加亮经营部不认可检验的样本以及检验报告,而韦**、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韦**、梁**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有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视为韦**、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亮经营部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故对于韦**、梁**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中,韦**、梁**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主张,而加亮经营部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明显少于《欠条》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故对于加亮经营部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5日,韦**、梁**在加亮经营部处购买价值为18000元的肥料,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肥料款,故自2014年12月1日起,韦**、梁**即逾期付款;2014年2月24日,韦**、梁**在加亮经营部处购买价值为1650元的肥料,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肥料款,故自2014年7月1日起,韦**、梁**即逾期付款。韦**、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关于韦**、梁**的反诉请求。虽然韦**、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韦**、梁**在柳州市**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有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无法确定加亮经营部出售给韦**、梁**的肥料是否具有保花、保果、无黄化的功能,由此认定韦**、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亮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韦**、梁**在无证据证明果树黄化、减产与施用加亮经营部销售的肥料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主张加亮经营部销售肥料有欺诈行为、要求加亮经营部赔偿购买肥料价款的三倍即5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梁**支付肥料款19650元给加亮经营部,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韦**、梁**对反诉加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加亮经营部已预交76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韦**、梁**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韦**、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韦**、梁**于2014年曾向加亮经营部购买“专治果树黄化病、叶子常绿、叶无黄化或无黑斑、保花、保果、保丰收”的“水果配肥”5吨肥料,加亮经营部将肥料送至韦**、梁**家时,5吨100包肥料当中,在包装上没有“水果配肥”字样,100包当中硫酸钾镁肥、《高科光碳》、配肥辅料1型、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莲花)等。加亮经营部送给韦**、梁**的肥料不是“水果配肥”,而是广西**限公司的配肥辅料1型和其他无名厂家的肥料。2014年1月5日欠条上的内容,证明了加亮经营部向韦**、梁**赊销了“水果配肥“5吨,每吨价格3600元,共欠18000元的事实存在;

二、加亮经营部没有配制化肥的资格,亦没有取得化肥生产许可证,其持有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具备销售化肥的资质,同时广西土肥工作站也没有认定加亮经营部具有配制化肥资格,只认定加亮经营部可以为六塘镇的用户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据此,加亮经营部提供的化肥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导致韦**、梁**种植的果树死亡对其造成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加亮经营部赔偿韦**、梁**经济损失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加亮经营部答辩称:水果配肥是加亮经营部根据广西土肥站技术指标对其统一的配制分类,韦**、梁**在购买时是知晓的;加亮经营部不是生产化肥,而是根据土肥站配制标准配制并销售,韦**、梁**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0照片已经证实加亮经营部是有配肥资质的;韦**、梁**对提到的硫酸钾镁肥高科光碳等不是配制的配肥而是给韦**、梁**拿回去的包装,这些包装只是装载水果配肥的袋子,而不是销售的产品。加亮经营部提供的配肥均由具备生产资质的方**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三无产品,之所以没有配好的产品,是由于配肥是根据各地情况不同根据土肥站的指导来配制。综上,韦**、梁**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韦**、梁**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韦**、梁**在加亮经营部处购买单价为3600元/吨的水果培肥5吨”有异议,事实上加亮经营部并没有证据证实是真正的水果配肥,对每吨的单价3600元有异议,认为该化肥单价不值3600元。二审中,上诉人韦**、梁**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加亮经营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广西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网点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加亮经营部具有配肥资质的;

2、终端配肥配方建议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加亮经营部是根据土肥站的建议进行配肥;

3、加盖了广西**限公司公章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大颗粒尿素、粒状磷酸二铵、颗粒硫酸钾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实配制水果配肥的基本肥料都是合格产品。

为了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在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向韦**、梁**、加亮经营部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

针对被上诉人加亮经营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诉人韦**、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三份检验报告载明的样品用于本案肥料的配制。针对本院在二审中调取的笔录,韦**、梁**及加亮经营部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加亮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韦**、梁**对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颗粒尿素、粒状磷酸二铵、颗粒硫酸钾这些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从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于2016年7月13日向韦**、梁**及加亮经营部制作的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诉人韦**、梁**二审期间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韦**、梁**于2014年1月5日向加亮经营部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侯**化肥款共计人民币壹**、水果配肥伍吨×3600,可以得知韦**、梁**购买的产品为水果配肥且单价为3600元/吨,故韦**、梁**提出的事实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向韦**、梁**、加亮经营部制作的笔录,该笔录载明如下内容:韦**、梁**表示“我们没有钱付差旅费及鉴定费,我们只是要求做鉴定。对方产品本来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梁**与加亮经营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韦**、梁**于2014年1月4日向加亮经营部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韦**、梁**是否应支付化肥款,加亮经营部是否应向韦**、梁**赔偿果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梁**主张加亮经营部没有配肥资质,其所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果树无法结果并造成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韦**、梁**申请对涉案肥料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韦**、梁**在柳州市**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不愿意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开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韦**、梁**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自身的原因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行为,导致无法就化肥的质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针对韦**、梁**主张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果树死亡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商事活动中的商事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加亮经营部向韦**、梁**交付了化肥,韦**、梁**负有向出卖方支付化肥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上诉人韦**、梁**上诉主张加亮经营部没有相应的配肥资质,亦没有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其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种植的果树死亡的主张。加亮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广西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网点资格认定证书,由此可知加亮经营部具备为柳州市柳城县六塘镇的用肥户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终端配肥技术服务的资质,故对韦**、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梁**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上诉人韦**、梁**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