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与李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扶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团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授信额度为55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即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需要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他们共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祥和路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李某某的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及维护设备,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按合同及借据约定每月应归还借款本息共7295.75元和6079.7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55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并从2015年1月份起不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4837.2元及罚息800.02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878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顺延另计);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祥和路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及客户贷款台账;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绥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授信额度金额为550000元,存续期最长为10年,存续期间的前5年为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到期债务的,则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需要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他们夫妻共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祥和路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李某某的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沙场设备及维修设备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年利率为8.32%,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7295.75元,原告即将该款划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2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年利率为8.32%,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079.79元,原告当日即将25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两项借款共计55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仅归还了10577.92元利息,还有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4837.2元没有归还,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收罚息800.02元。因被告拒绝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7943.69元,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经将借款全部打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被告获取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李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4837.2元、罚息80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794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且设立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被告李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提出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4837.2元、罚息800.02元,合计575637.22元(利息及罚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943.69元;

四、原告中国邮**司扶绥县支行对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名下位于扶绥县新宁镇祥和路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拍卖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4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与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