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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廖**到柳州市东风商场附近的太平中街旧货市场一家门面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三盒枪弹回家,后其对射钉枪枪口部位进行改制,并用纸片画成靶图挂在他人房屋墙壁上打靶。2014年3月2日,办案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讯速赶到被告人廖**家里进行搜查,当场在被告人廖**家里一楼楼梯间旁的“风柜”上搜获一支射钉枪,在其住房桌子上搜获一盒钉枪弹,共67发。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被告人廖**非法持有的改制射钉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廖**的户籍信息,有证人左*、覃*、廖**的证言,有廖**用纸片画成靶图挂在他人房屋墙壁及农田打靶的照片,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有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郑*、韦汉音出具的“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对被告人廖**被扣押的一支射钉枪及六十七发钉弹,由扣押的单位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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