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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0时许,卢某某(未成年,已另案处理)从QQ得知吸毒人员黄*(未成年,已另案处理)愿意给200元好处费,让其购买400元海洛因并送到田*县城后,即把被告人李*的农行卡拍照后发送给黄*。13日8时27分,黄*将600元钱存入了卢某某指定账号,后卢某某把黄*要购买毒品的事情告诉李*某,并与李*某找到被告人李*,告诉李*说有田*的朋友为了购买海洛因存钱进入他的银行卡里,后与李*一起到银行取钱。接着三人到百色市大菜市内找到毒贩,分别以250元、100元、50元购买3包海洛因,在百胜街的公共厕所内分吸50元的小包海洛因后,三人一起坐摩托车送毒品到田*县城交给黄*,并到黄*在嘉源宾馆开的206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可疑物和160元现金。经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11月13日其伙同卢某某、李*某一起为黄*购买了350元的海洛因毒品,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卢某某一起到田林,把毒品送给黄*,并在某某开房的宾馆8206房间内吸食海洛因,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中认罪,且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0时许,卢某某从QQ得知吸毒人员黄*愿意给200元好处费,让其购买400元海洛因并送到田*县城后,即把被告人李*的农行卡拍照后发送给黄*。13日8时27分,黄*将600元钱存入了卢某某指定账号,后卢某某把黄*要购买毒品的事情告诉李*某,并与李*某找到被告人李*,告诉李*说有田*的朋友为了购买海洛因存钱进入他的银行卡里,后与李*一起到银行取钱。接着三人到百色市大菜市内找到毒贩,分别以250元、100元、50元购买3包海洛因,在百胜街的公共厕所内分吸50元的小包海洛因后,三人一起坐摩托车送毒品到田*县城交给黄*,并到黄*在嘉源宾馆开的206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可疑物和160元现金。经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贩卖毒品中心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李*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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