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许**与李**、广西防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腾**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7日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李**、腾飞龙公司提出异议称,李**、腾飞龙公司与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民法院于2015年2月l1日作出(2014)防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腾飞龙公司偿还许*飞借款8105.28万元、利息2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李**、腾飞龙公司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l作出(2015)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许*飞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防城**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写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腾飞龙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328套房产,其中住宅285套(115套已售)、商铺43套(2套己售),该房产位于防城港市黄金地段,参照同一楼号、类似户型已售房产价格,李**、腾飞龙公司被查封财产市值高达4.3亿元。即使按照防城港**记中心的备案价格计算,被查封房产市值也将近3.5亿元。判决生效后,许*飞向防城**民法院申请执行,防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1号、(2015)防市执字第l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名下房产六处、BMW牌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桂P×××××、闽A×××××),市值近2500万元。李**、腾飞龙公司认为,无论如何,双方诉争标的额才8000多万元,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但防城**民法院查封李**、腾飞龙公司财产4亿多,属于明显超额查封,严重侵害了李**、腾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李**、腾飞龙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故此特提出异议。请求:l、解除对李**、腾飞龙公司财产的超额查封;2、解封李**、腾飞龙公司已被冻结帐号。

李**、腾飞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西信**询有限公司、广西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总值为25192.35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3、房屋信息查询证明。4、被查封商铺及住宅总值统计表。

申请执行人许*飞辩称,腾飞龙公司的腾飞广场楼盘尚欠大量的工程价款和借款,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都有优先受偿权,腾飞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许*飞的债务。现在该工程已经停工,达不到交房的条件,如果该楼盘烂尾将更难以足额偿还债务。房屋和商铺的价格,其提供的价格是以前的价格,由于现在房地产低迷只能以现在的价格计算,以前的评估价格报告不能证明超标的查封。李**、腾飞龙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腾飞**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328套房产以及腾飞广场所占范围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腾飞**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将腾飞广场所占范围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司设定了抵押,抵押金额为2300万元。腾飞**公司在建设腾飞广场中尚欠中建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部分工程款,中**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57.5170万元及利息2262.56万元,并判决中**公司对腾飞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该案。因腾飞**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腾飞广场项目已经停工,属未竣工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105.28万元、利息252万元。而本院查封的腾**公司328套房产尚属于腾飞广场项目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的部份工程价款尚未支付,并且腾**公司已经将该工程项目所占范围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给他人。在建工程价款和抵押的债权都优先受偿于本案的债权。如腾**公司已将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买受人的债权也要优先受偿于本案的债权。广西信**询有限公司、广西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对腾飞广场项目所作评估结论,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已经不能体现该房产项目的市场价格。因此,李**、腾**公司申请解除对超额部分房产的查封并解除对帐号的冻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广西防城**开发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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